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亡,11,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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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姚佳伶

失 蹤 人 何旻倡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死亡之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何旻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彰化縣○○鄉○○村○○路00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前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即其子何旻倡,於民國97年7月7日疑似自殺而自中彰大橋跳河後,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已逾七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且失蹤人查無工作所得、自失蹤日起即未曾在監押或入出境、勞保就業紀錄或就診紀錄,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e化健保Web IR系統查詢結果、勞保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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