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亡,32,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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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蘇老仙

代 理 人 蘇進雄


失 蹤 人 蘇不纏 最後住所:臺中州北斗郡埤頭庄連交厝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死亡之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蘇不纏(女,明治35年即民國前10年3月23日生,最後住所:臺中州北斗郡埤頭庄連交厝貳百五拾四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於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7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後該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於71年1月4日修正、72年1月1日施行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次,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二、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為其姑媽,其與失蹤人均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失蹤人於民國25年6月29日失蹤,音信全無,迄今生死不明滿10年之事實,經聲請人向彰化縣北斗戶政事務所函詢失蹤人最新戶籍資料,該所覆以查無死亡記事之記載,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繼承系統表、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再失蹤人如尚生存,已逾119歲,有其日本時期舊戶籍資料可憑。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相符,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規定,定其陳報期間為2個月。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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