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亡,33,2020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許進財


關 係 人
即 失蹤人 許洪金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許洪金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鎮○○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進財為關係人即失蹤人許洪金花之次子,失蹤人前於民國65年11月21日即因病走失,未再歸返,音信杳然,並於96年9月5日經聲請人胞弟許旭志報警協尋亦無所獲,迄今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2.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前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156條第1、2、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健保就診、勞保投保資料、財產總歸戶資料並函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芳苑分局)協尋結果,均無法得知失蹤人下落,或證明其仍生存,有勞保查詢紀錄、健保查詢記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芳苑分局109年9月24日芳警分三字第1090019091號公函在卷。

再經傳訊失蹤人手足到庭,其妹陳洪金蘭、洪宜溱及其弟洪榮雄均陳稱失蹤人已失蹤數十年,迄今無其消息與下落等語。

因此,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7年且生死不明,堪信為真。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相符,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韓尚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