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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昭裕
失 蹤 人 陳朱秀蘭 最後住所:彰化縣○○市○○里○○路
關 係 人 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朱秀蘭(女,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址:彰化縣○○市○○里○○路○巷○弄○○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陳朱秀蘭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陳朱秀蘭之生死者,均應於前項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88年10月31日失蹤後,即未再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程序費用由失蹤人之遺產負擔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公示催告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4、5項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88年10月31日失蹤,迄今已逾8年以上,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佐,此外,並有失蹤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政部移民署109年9月26日移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9月28日健保中字第109441050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0月8日保費資字第1091349469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年9月28日員警分三字第1090029107號函暨附件失蹤人員系統資料報表、關係人即失蹤人之女陳慧玲之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經核,確實查無失蹤人近十數年間相關之紀錄與行蹤、動向,故聲請人主張之內容,堪信為真。
按上規定,應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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