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亡,5,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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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5號
原 聲 請人 張宏君 (已歿)
承受訴訟人 鍾宛臻


關 係 人 陳秀花



上列聲請人因陳秀花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秀花(女,民國三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戶籍地址:彰化縣○○鄉○○村○○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陳秀花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該失蹤人陳秀花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聲請人張宏君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即妻鍾宛臻於同年6月12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分別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揆諸上揭規定,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三、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失蹤人(下稱失蹤人)陳秀花(女,31年3月1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3年6月10日離家出走後即行方不明、不知去向,經多方找尋仍無結果,迄今已逾7年,故聲請准對失蹤人陳秀花為宣告死亡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

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失蹤人陳秀花之入出境資料、勞保資料、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及失蹤人最後辦理戶籍事宜等,均無法得知失蹤人目前行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內政部移民署109年2月25日移署資字第1090026323號函及附件入出國日期紀錄、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系統、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109年7月3日二鎮戶字第1090002053號函及相關資料(例如結婚登記資料、入境許可證等)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死亡而本院併依職權為公示催告,核與前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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