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亡,7,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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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洪條龍

失 蹤 人 林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林返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戶籍地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於民國48年3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林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失蹤人如於民法總則71年修正前,其失蹤情形如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第8條之規定者,即不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條規定,而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亦即在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再按民法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另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明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返為聲請人之叔,出生於民國19年12月30日,並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設籍,然於38年3月間因智能障礙走失,此後音訊全無,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2年,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勞保投保、健保就醫資料情形,亦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

且據失蹤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記載:38年3月間因神經失常逃去不知去向確實等語明確。

因此,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38年3月間失蹤且生死不明乙節,堪信為真。

四、又聲請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並將公示催告之內容刊登在109年2月5日司法院及本院資訊網頁,復經本院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囑託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有家事事件(死亡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109年2月7日二鎮戶字第1090000386號、109年2月13日二鎮戶字第1090000386號函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是失蹤人既係於民法總則18年施行後,71年修正前失蹤,且於71年修正前已失蹤滿10年,而合於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要件,依前開修正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只知失蹤人失蹤之年月,而不知其日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7月1日出生。

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之規定推定其死亡之時(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於38年3月中旬失蹤,因無法確知相對人失蹤之日,揆諸上揭說明,推定相對人係於38年3月15日失蹤。

自失蹤開始計至48年3月15日滿10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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