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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關 係 人 宋文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宋文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鎮○○路○段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宋文英於民國85年1月13日離家出走後,再無返家,經前夫陳順正訴請裁判離婚後,迄今仍生死不明,此有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109年1月7日二戶鎮字第1080004429號函、戶籍資料、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及本院87年度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裁定。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2.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前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156條第1、2、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109年1月7日二戶鎮字第1080004429號函、戶籍資料、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資料及本院87年度婚字第9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健保就診資料、勞保投保資料、財產總歸戶資料,均無法得知失蹤人下落,或證明其仍生存,此有健保查詢記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7年且生死不明,堪信為真。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相符,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梁晉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對本裁定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韓尚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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