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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壹凱
被 告 王椿翔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訴狀,如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即屬違背起訴之法定程式;
審判長均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認其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本件若獲勝訴判決之客觀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陳報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獲勝訴判決之客觀利益,並提出經本院109年度核字第2785號核定之調解書,逾期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9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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