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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周國盛(承受訴訟人)
周國清(承受訴訟人)
周叔美(承受訴訟人)
周千慈(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周葉秀琴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周國盛、周國清、周叔美、周千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7日裁定為承受訴訟人,並已確定。
又原告均經合法通知,除周千慈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事由,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此外,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於訴狀送達後,最終變更、追加為0000000元,陳明為醫療費用之增加等語。
被告固抗辯不同意此一訴之追加,惟本院核此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二、三款「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之情形,爰據同條規定,認應准此訴之變更、追加,先此敘明。
二、原告聲明如上,係主張略以:104年6月29日(上午8時許)周葉秀琴站立於自家門前芒果樹下,貨車司機謝忠育從大門虎柱倒車往周葉秀琴開去(下稱系爭事件),周葉秀琴當場重傷。
原告周千慈2秒鐘跑到貨車後方,周葉秀琴呈蹲立狀,疑是怕被蹍過,起身要逃跑,但身子無法移動。
司機從車上下車,不發一語,突然抓起周葉秀琴交給站在旁邊的周千慈,迅速跳上車。
原以為其要報案,驚傳發車聲,站在車後的周葉秀琴、周千慈怕被撞到,周千慈快速扶周葉秀琴進屋內坐下,而貨車繼續倒車早已逃逸無踪,周葉秀琴隔年癱瘓。
周葉秀琴曾告過司機,但敗訴(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事件為第一審判決駁回周葉秀琴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4號為第二審判決駁回周葉秀琴之上訴,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為第三審裁定駁回周葉秀琴之上訴確定,下稱相關前案或前案確定判決),係因廖慶龍診所錯誤診斷書載「車禍跌倒」,與周千慈趕到時,周葉秀琴是蹲立狀所作筆錄之事實不符。
又一審法官疑似將對造起閧「沒看到誰撞的…」等語,誤載入周千慈的證詞內等造成。
周千慈向司機公司的老闆投訴後,他們有帶著水果禮盒來家中道歉,司機當時是承認有肇事也為何開到周葉秀琴面前做了交待,因此被解僱。
但是與車主頗有交情的該投保公司副理介入教唆筆錄後一切都變了,雖經8次調解(104年7月7日系爭事件有申報出險,請法官調閱,106年1月間周葉秀琴亦有向被告申請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車主王信智,司機謝忠育,保險公司周耀敦都有到場協助申請保險,但是有壓價錢,深感無法得到公平理賠,加上保險公司只願賠到臀骨折,於是向法院提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賠償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抗辯略以:系爭事件已經相關前案判決確定,該案係周葉秀琴主張司機謝忠育及受僱人好球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貨車車主王信智)應依侵權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已經判決駁回確定。
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不符被告之被保險人即車主王信智所投保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以及第7條直接請求權之規定「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支付賠償金額…」。
即必須在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前提下,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保險金,但相關前案已確定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即無據向被告請求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1、原告主張系爭事件發生時,被告承保前述司機謝忠育所駕駛貨車車主王信智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相符之保險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2、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事件,賠償給付周葉秀琴所受損害之相應保險金額部分,被告否認有此保險金之給付責任,抗辯如上,意指相關前案已經判決確定,周葉秀琴無據請求駕駛人謝忠育與其受僱人賠償,而被告係應於駕駛人謝忠育駕駛該承保貨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才有給付保險金予周葉秀琴之責任,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經本院調閱相關前案確定判決之案卷,核明相關前案於當事人周葉秀琴與謝忠育等人訟爭之訴訟標的即為系爭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疑。
則按諸「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已訂有之明文。
自應核認相關前案之確定判決就本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自具既判力。
原告周千慈固不服相關前案之判決,指摘如上,但本院依法難加採取,仍應受此既判力之拘束。
且稽以被告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之契約關係明確如上,係應於駕駛人謝忠育駕駛該承保貨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時才有給付保險金予周葉秀琴之責任,爰被告因之抗辯對原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自應採取。
3、原告主張系爭事件車主有申報出險,及周葉秀琴亦有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部分,被告不爭執,惟抗辯意旨係指被告均未同意給付等語,兩造亦均提出相關之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此部分關涉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直接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否被告已有承諾賠償,負有給付義務之疑義一節。
則衡諸證人即被告保險公司人員周耀敦證述略以:「(問,對於本件原告申請理賠有無印象?答,)這件已經調解過好幾次,但都沒有成立,每次都講到事發過程。
(問,(提示被證五保險公司函)承辦人是否是你?信函的內容為何?答,)是。
印象中有失能的問題,是當事人本身的退化,我那時候還沒有確定有無因果關係,不確定是否是事故造成,原告提供的病歷摘要,我有詢問醫師的意見後,才告訴當事人,回覆退化是因為年紀大造成的,不是該事故造成的。
因為資料單據沒有送過來,所以沒有做任何理賠的決定,有成案,但沒有提出完整資料,這張函只是針對當事人可以申請失能的部分,醫詢後認為不符合的回覆。
(問,(提示本案卷宗第5、6頁)體傷部分為何?答,)原告稱這次事故是我們被保險人造成的,但我們還沒有釐清,調解也沒有談成,有無因果關係也沒有確定。
(問,刑事判決後,不理賠有無決定函文給原告?答,)發函的部分是總公司處理的。
(問,於理賠部門的經驗,不理賠時,有無明確的函文通知當事人?答,)沒有,依據判決理賠,就不會回覆被害人,被保險人的部分,因為被保險人勝訴,就不會賠被害人,會通知被保險人本件不賠付,被保險人也同意,所以本件就結案了,就沒有再發文給被害人。」
等語。
係相符於前開車主申報出險部分,係由保險公司於104年7月6日收件該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申請書固記載事故發生經過為「倒車時因不小心擦撞行人周葉秀琴」。
惟保險公司內部調查報告表,上載相關文字略為「(系爭事件)事後三天才備案,依警方描述貨車倒車時疑似有擦撞後方行人(失智老人),但並無明顯擦痕,傷者亦無擦傷。
保駕並無承認有撞及,警方稱無法研判,傷者女兒直指是該車肇事,但並無事證,難以研判真假。
暫不啟動保險」等內容,迭至相關前案確定判決等歷程。
並與周葉秀琴於106年1月間函文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被告於106年3月9日之函覆內容亦係表達暫歉難給付,且若有其他相關補充證明文件,請速提供予保險公司俾利後續審核等語,核屬婉拒給付之意。
此外,就原告嗣向相關單位反應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系爭事件,被告亦以109年4月1日(109)和申字第28號函(副送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明確回覆周葉秀琴之代理人周千慈略以「…在無法證明周葉秀琴女士之傷勢與被保險汽車之駕駛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存在前,本公司暫歉難核付台端此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申請…」之內容,係明確決定不予賠償之意思。
況周千慈對於周耀敦所述如上,陳稱「證人沒有老實說,因為當時有說要賠到臀骨折,而我要賠到癱瘓,所以沒有簽,我也不懂要多少錢,後來有找一位律師估價六百多萬,要提供資料,也是你教導我申請的,鑑定結果的名稱,也是證人告訴我名稱這樣不行,我才又去彰基重新寫一份新的。」
等語。
亦堪認兩造間實未達成系爭事件之和解,且嗣補正之資料,被告亦未據之審核決定核付保險金至明。
從而,此部分難認被告已有承諾給付,且未履行給付之義務。
4、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保險金,自乏其據,難加採取。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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