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保險,18,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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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方面:
  4. (一)聲明求為:⑴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5. (二)原告二人之子乙○○受雇於上昇蛋行為貨車駕駛,上昇蛋行
  6. (三)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7. (四)查被告等辯稱:關於毒品犯罪之構成我國實務採取「零容
  8. (五)又按「胸腔液並非血液,不能以現行公式換算呼氣酒精濃
  9. (六)再者,按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
  10. (七)再查,依據原證七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記載於乙○○胸腔
  11. (八)又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關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
  12. (九)末查本件雙方保險契約第九條第六款雖約定「因吸毒、服
  13. (十)查本件依據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乙○○死
  14. (十一)按胸腔液有受胃液污染之可能,人體胸腔液並無法正確
  15. (十二)查依據兩造保險契約(保單)第九條「有下列事項所致之
  16. (十三)兩造保險契約(保單)第九條「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
  17. (十四)又依肇事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並無法證明乙○○當時有兩
  18. (十五)至於被告又辯稱實務上檢測行為人有無吸毒,除以尿液
  19. (十六)查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9月1日法醫毒字第1100
  20. (十七)又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關於保險契約之解釋,
  21. 二、被告方面:
  22. (一)被告富邦公司部分:
  23. (二)被告國泰公司部分:
  24. 三、得心證之理由:
  25.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被保險人乙○○父母,乙○○受雇於上昇蛋行為貨
  26.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7. (三)本件原告等之子乙○○經由雇主上昇蛋行以車號000-0000
  28. (四)經查:原告等之子乙○○駕駛向富邦公司投保雇主責任險
  29. (五)原告復稱驗出毒品殘留並非表示乙○○即有刑法第185條之3
  30. (六)綜上所述,系爭富邦公司與上昇蛋行簽立之保險契約第9
  31. 四、從而,原告等據保險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富邦產
  32.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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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18號
原 告 蔡玉龍
洪素秋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⑴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蔡正龍、甲○○各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

⑵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蔡正龍、甲○○各新台幣13萬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二人之子乙○○受雇於上昇蛋行為貨車駕駛,上昇蛋行並有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雇主責任險(保單號碼119KVG0000000,保險期間為民國(下同)108年8月15日起至109年8月15日止,保額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以乙○○名義向被告富邦公司投保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1120CH00000000,保險期間為109年4月4日起至110年4月4日止,保額300萬元),另乙○○亦有向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不詳,保險期間不詳但依據國泰公司告稱於本件事故時仍在保險期間,保額為身故險25萬元、醫療險1萬元),此有富邦公司保單查詢資料,及富邦公司台中分公司中區客戶服務中心函、國泰公司中部區行政中心函可證(見證二、三、四)。

乙○○於109年6月25日晚間23時06分駕駛上昇蛋行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副駕駛座搭載李新隨行送貨途中,行經彰化縣線西鄉寓埔村台61線169公里北向外側車道自撞分隔島,受有骨盆腔開放性骨折、右骨骨幹骨折、右腹部大撕裂傷、右鎖骨骨折、右側血胸、右側第6-10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第1級)、失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至彰濱秀傳醫院急救並住院,於109年6月26日接受骨盆及右股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物和右腹部清創縫合及肝臟填塞和右側胸管引流手術,延至109年6月26日不治過世,原告二人為乙○○之父母,為上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此有戶籍謄本二份可證(見證一),於109年7月中旬依保險契約分別向被告富邦公司請領雇主責任險身故理賠金400萬元及意外傷害保險身故理賠金300萬元,另向國泰公司請領團體傷害保險身故理賠金25萬元及醫療險理賠金1萬元,卻遭富邦公司及國泰公司分別以乙○○當時有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為由拒絕給付,並附上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然該函文雖記載於乙○○胸腔液檢驗有(1)Mephedrone2.129ug/mL.(2)4-Metylephedrine0.475ug/ mL.(3)Keteminel1.477ug/mL.(4)Norketamine0.287ug/mL.(5) Eutylone0.333ug/mL.(6)Nitrazepam0.012ug/mL.(7)Aminonitrazepam0.077ug/mL.(8)Rocuronium(9)Ephedrine等含量,但函文第三點卻明確記載:送檢胸腔液未檢出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原告等再次向彰化地方檢察署去函詢問,彰化地方檢察署復文僅提及已將檢胸腔液檢驗報告通知被告,並表示檢胸腔液檢驗結果未檢出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由此可證被保險人乙○○並無涉及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所指「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行為,至為明確。

另由彰化地方檢察署對乙○○對此並無相關刑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更可證明乙○○胸腔液檢驗雖有(1)Mephedrone2.129ug/mL.(2)4-Metylephedrine0.475ug/mL.(3)Keteminel1.477ug/ mL.(4)Norketamine0.287ug/ mL.(5) Eutylone0.333ug/mL.(6)Nitrazepam0.012ug/mL.(7)Aminonitrazepam0.077ug/mL.(8)Rocuronium(9)Ephedrine等含量(疑為急救及手術過程中醫生用藥之成分),但並未該當合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要件,更屬明確。

因此被告主張被保險人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時,有服用毒品涉及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行為,符合前揭保險契約條款之除外責任,而拒絕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

原告等請求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保險金700萬元(雇主責任險身故險保額400萬元及意外傷害保險身故險保額300萬元),及請求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傷害保險應給付保險金26萬元(一般意外身故險保額25萬元及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金1萬元),依法有據,爰求判決如聲明。

(三)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乙○○送檢胸腔液檢驗結果未檢出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此有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可證 (見同證七、八)。

由此可證被保險人乙○○並無涉及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所指「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行為,至為明確。

原告等於109年7月中旬(原告當時未保留申請理賠文件)依保險契約分別向被告富邦公司請領雇主責任險身故理賠金400萬元及意外傷害保險身故理賠金300萬元,另向國泰公司請領團體傷害保險身故理賠金25萬元及醫療險理賠金1萬元,卻遭富邦公司及國泰公司分別以乙○○當時有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為由拒絕給付,於法無據,係屬因可歸責於保險人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依前揭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依法亦屬有據。

(四)查被告等辯稱:關於毒品犯罪之構成我國實務採取「零容忍」之標準,即行為人之檢體(包括尿液血液胸腔液等)經檢驗出毒品者於排除偽陽性後均認其構成施用毒品罪,且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第九條除外不保條款僅規定「犯罪行為」,只要被保險人一有刑事法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即與公序良俗牴觸,違背善意本質應與除外不保,換言之,被告等係主張本件被保險人之受僱人乙○○經檢驗出毒品為「陽性反應」,認其構成施用毒品罪,有保險契約第九條除外條款1.第六款「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車輛者」,2.第七款: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圍捕之行為所致者,3.附加條款第5條不保事項二受僱人之鬥毆、自殺或犯罪行為,及依保險契約第133條因犯罪行為所致死亡等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云云惟查依據卷附乙○○雇主謝錫偉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載:「(肇事前乙○○從哪裡出發?欲往何處?去做什麼?車上載何物?…)肇事前乙○○從大城鄉北平路(我的公司雞蛋廠)出發,當時乙○○駕駛KEB-239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雞蛋前往台北市信義區吳興街的蛋行送雞蛋…」等語(見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卷第29頁),足見乙○○當時駕駛駕駛KEB-239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雞蛋前往台北市信義區吳興街的蛋行送雞蛋,並非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圍捕之行為,因此被告等辯稱乙○○當時駕駛被保險車輛駕駛KEB-2390號自用大貨車從事犯罪行為,符合保險契約第9條第7款之不保事項云云,自非事實,要不足採信。

(五)又按「胸腔液並非血液,不能以現行公式換算呼氣酒精濃度」、「胸腔液非正常血液,因此無法判定死者(即汪○○)生前之酒精吹氣或血液濃度」業據法醫研究所於他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案件) 103年12月10日、104年11月3日函覆他案原審可證,另「彰化地檢署法醫於 103年5月11日自汪○○之屍體所採取之所謂「胸腔液」並非係於解剖屍體後採樣抽取而來,是否為「胸腔液」,已非無疑;

且法醫研究所亦於(105)醫文字第 1051100397 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綜合研判鑑定意見已說明該「胸腔液」有受胃液污染之可能;

又人體胸腔液並無法正確檢測出酒精濃度,且人體胸腔內酒精濃度與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同,二者間無國際公認標準換算公式,則彰化地檢署法醫於103年5月11日自汪○○之屍體所採取之體液,縱經法醫研究所檢出酒精 3569 mg/dL (即 3.569 %),仍無從據以證明汪○○於生前確有飲酒後駕車,且其酒精濃度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等情,而符合系爭保單之除外免責條款規定。

」等語,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判決要旨可參,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要旨全案確定。

而屍體所採取之體液當然包括胸腔液,故就胸腔液藥物檢驗亦同,胸腔液無法正確檢測出藥物濃度,故屍體所採取之胸腔液,縱經法醫研究所檢出,仍無從據以證明被保險人於生前確有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所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以上後駕車,保險人並無免責事由,至為明確。

(六)再者,按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前項以外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其初步檢驗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濃度作為判定檢出之閾值。

未有公告者,檢驗機構得依其分析方法最低可定量濃度訂定適當閾值。

又尿液檢體經初步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

其驗餘檢體應依第九條規定處理之。

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及第16條規定可稽。

是被告等辯稱:關於毒品犯罪之構成我國實務採取「零容忍」之標準,即行為人之檢體(包括尿液血液胸腔液等)經檢驗出毒品者於排除偽陽性後,均認其構成施用毒品罪云云,即於法不合,並非事實,自無足採信。

(七)再查,依據原證七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記載於乙○○胸腔液檢驗有:(1)Mephedrone2.129μg/mL.(2)4-Metylephedrine0.475μg/ mL.(3)Keteminel1.477μg/mL.(4)Norketamine0.287μg/mL.(5)Eutylone0.333μg/mL.(6)Nitrazepam0.012μg/mL.(7)7-Aminonitrazepam0.077μg/mL.(8)Rocuronium(9)Ephedrine等,其中(9)Ephedrine、(3)Ketemine(包括其代謝物(4)Norketamine)、(8)Rocuronium急救時醫院用藥成分,故應予排除外,其餘藥物及其檢出之閾值分別為(1)Mephedrone2.129μg/mL.(2)4-Metylephedrine0.475μg/ mL. (5)Eutylone0.333μg/mL.(6)Nitrazepam0.012μg/mL.(7)7-Aminonitrazepam0.077μg/mL.(下稱系爭藥物及檢出之閾值),但函文第三點卻明確記載:送檢胸腔液未檢出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等語,已足證明彰化地方檢察署認定雖經法醫研究所驗得有該報告所載之藥物殘留,但無法證明乙○○於有濫用藥物駕車而有違反毒品危害條第10條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犯罪之事實,更屬無疑,更足以證明被告等辯稱:關於毒品犯罪之構成我國實務採取「零容忍」之標準,即行為人之檢體(包括尿液血液胸腔液等)經檢驗出毒品者於排除偽陽性後,均認其構成施用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犯罪云云,即於法不合,並非事實,自無足採信。

(八)又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關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是以,系爭「人身意外險」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將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列為除外不保事項,惟就「酗酒」一詞,並未於該保險契約條款中確定其意義。

而財政部制定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於86年7月17日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左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六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

修正後第7條規定,「…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前者以「麻醉、酗酒」為要件,後者則以「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為要件,兩者似有不同。

原審就「人身意外險」所指「酗酒」,是否符合締約當時真意,及有無違反保險契約解釋原則,均有待詳予深究再予釐清之必要。

又按衡酌定型化之保險契約之契約約款係由保險人單方擬定,且保險人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及保險專業知識,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之抗衡,不具對等之談判能力;

參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原則。

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等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九)末查本件雙方保險契約第九條第六款雖約定「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車輛者」,被告等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但該條款並未約定採取「零容忍」之標準,即行為人之檢體(包括尿液血液胸腔液等)一經檢驗出毒品者於排除偽陽性後,均認其構成該條之除外約定,足見被告等對保險契約第九條第六款之解釋,任意加上原約定條文所無約定「零容忍」之條件,且不利於被保險人,被告等對該契約條文解釋已違反保險法54條之規定,被告等此項主張於法無據,自無理由,至為明確。

且正常一般人對於所謂吸毒者或有無施用違禁藥物之認知及合理期待,均係以該行為人(尿液)之檢體,檢出之閾值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及第16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該條所定閾值以上判定為陽性者,故有關雙方保險契約第九條第六款之解釋應依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及第16條規定行為人(尿液)之檢體,結果在該條所定閾值以上判定為陽性者,始有該條款之適用,由於該法所定標準公正客觀,採此種解釋並無不利於雙方,且符合一般對吸毒者或使用違禁藥物者認定標準之認知及合理期待,則有關保險契約第九條第六款雖約定「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車輛者」,自應以該法所定標準檢體閾值以上判定為陽性者,始有適用,至屬無疑。

因此本件縱然於乙○○胸腔液檢驗有(1)Mephedrone2.129ug/mL.(2)4-Metylephedrine0.475ug/mL.(3)Keteminel1.477ug/mL.(4)Norketamine0.287ug/ mL.(5) Eutylone0.333ug/mL.(6)Nitrazepam0.012ug/mL. (7)Aminonitrazepam0.077ug/mL. (8)Rocuronium(9)Ephedrine等含量(系爭藥物),但並非乙○○尿液之檢體,依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要旨:屍體所採取之體液,縱經法醫研究所檢出酒精,仍無從據以證明被保險人於生前確有飲酒後駕車,保險人並無免責事由等語,及卷附證據編號七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第三點明確記載:送檢胸腔液未檢出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更足以證明上揭乙○○胸腔液檢驗所驗得之量,無法證明被保險人有保險契約第9條第6款及被保險人有保險法第133條犯罪行為之情事,自無法做為被告等公司拒絕給付保險金之理由,被告等以始條拒絕給付保險金,依法自屬無據。

(十)查本件依據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乙○○死亡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胸腹腔內出血、胸腹盆挫傷等,足證乙○○胸腹腔內臟有破裂出血之情況,足以證明本件法醫研究所所抽取之「胸腔液」有受污染之可能,則同理可知,人體胸腔液於酒精及藥物濃度檢測亦同,人體胸腔液並無法正確檢測出酒精濃度,且人體胸腔內酒精濃度與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同,二者間無國際公認標準換算公式,則在人體胸腔液亦無法正確檢測出藥物濃度,且人體胸腔內藥物濃度與人體血液中藥物濃度不同,二者間亦無國際公認標準換算公式,自無從據以證明駕駛人於生前確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且其濃度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規定刑法,而有違反毒品危害條第10條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犯罪之事實,而符合系爭保單之除外免責條款規定,至屬無疑,則本件被告之主張,自屬無據,要不足採信。

(十一)按胸腔液有受胃液污染之可能,人體胸腔液並無法正確檢測出酒精濃度,且人體胸腔內酒精濃度與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同,二者間無國際公認標準換算公式,故屍體所採取之體液,縱經法醫研究所檢出酒精,仍無從據以證明被保險人於生前確有飲酒後駕車,保險人並無免責事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可參,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要旨全案確定。

同理,人體胸腔內藥物濃度與人體血液及尿液中藥物濃度不同,人體胸腔液並無法正確檢測出人體血液中及尿液藥物濃度,二者間無國際公認標準換算公式,此亦經本案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證實,此有該函文在卷足稽,因此屍體所採取之胸腔液並無法正確檢測出人體血液及尿液中之藥物濃度,至屬無疑,故屍體所採取之胸腔液,縱經法醫研究所檢出藥物,仍無從據以證明被保險人於生前確有濫用藥物後駕車,保險人並無免責事由,至為明確。

查本件保險人之被告持以抗辯拒絕理賠之理由無非以:被保險人乙○○死後抽取之胸腔液中檢驗出有如證七說明二所載之藥物濃度云云為據,惟查,人體胸腔液並無法正確檢測出人體血液中及尿液藥物濃度,二者間無國際公認標準換算公式,此亦經本案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證實,此有該函文在卷足稽,因此屍體所採取之胸腔液,縱經法醫研究所檢出藥物,仍無從據以證明被保險人於生前確有濫用藥物後駕車,保險人並無免責事由,至為明確,更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裁定要旨可參,被告等主張保險人免責事由而拒絕理賠,於法無據,自無理由。

(十二)查依據兩造保險契約(保單)第九條「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六、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車輛者」,明確界定不保行為為駕駛人「吸食、服用或施打…而駕駛…車輛」者,並非駕駛人構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而駕駛被保險車輛者可知,是否構成雙方保險契約第九條第六款之不保事項,並非以駕駛人是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為認定標準,而係發生保險事故時是否仍在毒品藥力有效期間內駕車所致為認定標準,始符合契約該條約定之原意,例如駕駛人雖於某年月某日施用毒品於藥效消失後,於翌日或更長一段時間後駕車發生事故者是,保險人仍須負擔保險責任,並非駕駛人一查有毒品前科或檢驗施用毒品紀錄即可免責,否則豈非在刑事追訴權期間內即可長期主張免責者,顯非合理,又據查一般毒品藥效時間為施用後6至8小時,最長不超過24小時,因此為查明真相,請求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一般人服用(1)Mephedrone (2)4-M etylephedrine (3)Ketemine等毒品,藥效期間多久?乙○○胸腔液中驗出之(1)Mephedrone2.129μg/mL.(2)4-Metylephedrine0.475μg/ mL.(3)Keteminel1.477μg/mL.能否確認是在乙○○死前24小時內服用所造成?亦或是無法排除服用時間距離死亡時已超過24小時以上時間之可能者?以確認本件是否有保險契約(保單)第九條第六款之適用。

(十三) 兩造保險契約(保單)第九條「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 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六 、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 、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車輛者」,係發生保 險事故時是否仍在毒品藥力有效期間為認定依據,並非 以駕駛人是否構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為 認定標準,否則豈非刑事追訴權內期間內,永久免責, 被告答辯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⑴查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以卷附乙○○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 主張乙○○109年間在新北地檢涉有二件毒品案件依法偵辦 中,又因本案吸毒駕車而在彰化地檢偵辦中,足見乙○○ 有吸食服用毒品習慣應屬無疑,體內驗出多達6種毒品且 濃度不低,為服用毒品駕車之客觀事實不容否認云云, 惟查依據保險契約(保單)第九條「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 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六、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 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車輛者」,明確界 定不保行為為駕駛人「吸食、服用或施打…而駕駛…車輛 」者,並非駕駛人構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 定而駕駛被保險車輛者可知,係以駕駛人在施用毒品後 於藥力發作有效期間駕駛車輛肇事,方可適用該條款免 負保險責任,否則如依被告主張豈非刑事追訴權內期間 內,永久免責?顯違反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被告抗辯之 理由,與契約條款約定不符,要不足採信。

⑵再者依據卷附乙○○之刑案資料紀錄摘要表( 鈞院卷二第11 5、164頁),乙○○僅有109年6月3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遭新北市警方查獲,而被分成2案移送新北地方 檢察署,新北地方檢察署於同年7月22日就該二案均為不 起訴處分,除此之外,截至同年6月25日本件車禍發生前 ,並無任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刑或 移送觀察勒戒之紀錄,足見乙○○並非施用毒品之慣犯, 且通常第一次遭警方查獲施用毒品,且在警方偵辦期間 ,皆會知悉已遭警方盯上,隨時會被警方傳喚去協助調 查及驗尿,當會時時注意不在施用毒品,以免再度遭警 方查獲,被告主張乙○○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犯云云,已 屬無據,不足採信,而且無論新北地方檢察署,亦或是 彰化地方檢察署之案件,因兩件時間相距不足22日,本 件車禍乙○○死亡後由胸腔液中驗出毒品反應並無法排除 係與新北地方檢察署為同一件之毒品反應所致,更何況 均因乙○○死亡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並無證據證明 乙○○有施用毒品習慣,應屬無疑,更無證據證明乙○○服 於肇事前24小時有為服用毒品藥效期間駕車者,被告此 抗辯亦不足採信。

(十四)又依肇事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並無法證明乙○○當時有兩造保險契約(保單)第九條「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六、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車輛者」之不保情形,被告此答辯亦非真正,要不足採信。

查本件肇事路段為台61縣西濱快速道路速限為90公里,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貨車當時為100公里/小時行駛,且為超車而在車道上左右變換車道行駛,尚難認有嚴重超速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且本件縱然依據行車紀錄器乙○○車禍前有違規駕車不依速限行駛(時數高達100公里以上)在車道上左右偏移行駛,且駛出車道線撞擊前未剎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危險駕駛行為,顯然乙○○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云云,亦無法認定有兩造保險契約(保單)第九條「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六、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車輛者」之不保情形,被告此答辯亦非真正,要不足採信。

(十五)至於被告又辯稱實務上檢測行為人有無吸毒,除以尿液為檢體檢測外,尚有血液毛髮胸腔液唾液等各種檢驗方式,因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並非唯一認定有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之標準云云,然同前所述,駕駛人是否構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與兩造保險契約(保單)第九條「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六、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車輛者」無關,係以駕駛人是否在施用毒品後於藥效期間駕駛車輛肇事,方可適用該條款免負保險責任,否則如依被告主張豈非刑事追訴權內期間內,永久免責?被告此項抗辯之理由,與契約條款約定不符,要不足採信。

(十六)查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9月1日法醫毒字第1100047030號函,並無法證明乙○○是否因施用原證七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5日彰檢錫孝字第1039031662號函說明二所載之藥品,而致無法安全駕駛,且查,人體胸腔液並無法正確檢測出人體血液中及尿液藥物濃度,二者間無國際公認標準換算公式,此亦經本案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4日法醫毒字第11000027120號函覆證實,此有該函文在卷足稽,因此屍體所採取之胸腔液,縱經法醫研究所檢出藥物,仍無從據以證明被保險人於生前確有濫用藥物後駕車,保險人並無免責事由,至為明確,更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裁定要旨可參,被告等主張本件由被保險人乙○○死後抽取之胸腔液中檢驗出有如證七說明二所載之藥物濃度,而主張有保險人免責事由云云,於法無據,自無理由。

(十七)又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關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本件雙方保險契約第九條第六款雖約定「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車輛者」,被告等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但該條款並未約定採取「零容忍」之標準,即行為人之檢體(包括尿液血液胸腔液等)一經檢驗出毒品者於排除偽陽性後,均認其構成該條之除外約定,足見被告等對保險契約第九條第六款之解釋,任意加上原約定條文所無約定「零容忍」之條件,且不利於被保險人,被告等對該契約條文解釋已違反保險法54條之規定,被告等此項主張於法無據,自無理由,至屬無疑。

另依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要旨:屍體所採取之體液,縱經法醫研究所檢出酒精,仍無從據以證明被保險人於生前確有飲酒後駕車,保險人並無免責事由等語,及卷附證據編號七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第三點明確記載:送檢胸腔液未檢出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更足以證明上揭乙○○胸腔液檢驗所驗得之量,無法證明被保險人有保險契約第9條第6款及被保險人有保險法第133條犯罪行為之情事,自無法做為被告等公司拒絕給付保險金之理由,被告等以始條拒絕給付保險金,依法更屬無據。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富邦公司部分:⑴被告富邦公司與上昇蛋行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參被證一:保單號碼0511第19KVG0000000號)第九條「不保事項」約定: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六、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車輛者;

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

上開契約之附加條款即「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雇主體傷責任附加條款」第五條「不保事項」約定:受雇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受雇人之故意行為。

二、受雇人之毆鬥、自殺或犯罪行為;

三、受雇人本身之疾病、失能者。

此有上開保險契約書可證;

另被告富邦公司與乙○○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參被證一:保單號碼0511第20CH00000000號)第一章共同條款第五條「除外責任(原因)」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等語;

又保險法第133條亦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之免責明文;

綜上,被保險人或其受雇人「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車輛者」、「因犯罪行為」而致死亡者,保險人得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133條之規定,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⑵再查;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即服用或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即屬「犯罪行為」,保險人得據為主張免責;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認屬犯罪行為(該條例第10條參照)應無疑義,對於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則規定處以罰鍰及講習,此參該條例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惟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3、4款之規定,各該藥品或成份或製劑,若經法務部會同衛福部檢討後由行政院依法公告者,仍屬毒品,亦無疑義,若有吸食或服用而駕駛車輛者,仍構成上開保險契約中所定「吸毒‧‧‧、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車輛」之免責條款;

關於毒品犯罪之構成,我國實務上採「零容忍」之標準,即行為人之檢體(包括尿液、血液、胸腔液等)經檢驗出毒品反應者,於排除偽陽性後,均認其構成施用毒品犯罪。

⑶再參,因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契約,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約定之意旨,在於防止及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及保障保險人對於危險之風險評估。

因此,本條款僅規定「犯罪行為」,並未對犯罪行為之種類、刑度再加以限制,顯然立法者及兩造締約之真意,在於認為只要被保險人一有刑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即與公序良俗相抵觸,違背善意本質,應予除外不保(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另又,於保險法領域,對「犯罪」之考量與刑法領域對「犯罪」之考量之點並非完全相同。

於保險法領域所應強調者係僅須被保險人所為之行為本質上已該當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已具備不法要件),具有違法性,並因該行為導致死亡者,保險人即應予以免責。

至於該行為人是否具有罪責,則在所不問。

而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屬保險人除外責任事由之一,即「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只須被保險人行為違反刑法規範,即屬犯罪行為,無須以是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審理判刑為據。

保險契約是最大善意契約,如果謂被保險人從事之行為,須經檢察官起訴、判刑,始得謂保險契約條款所指「犯罪」行為,此已非保險法立法之本旨。

又被保險人從事之行為是否屬「犯罪行為」,應以行為時為準,非以保險契約訂立時為準。

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489號不起訴處分書,也稱上訴人酒後騎車之行為已觸犯刑法修法前之第185條之3規定,僅因檢察官考量其他情節而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然此仍無礙上訴人之行為成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犯罪行為」(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102保險上第17號判決參照)。

⑷本件乙○○之體內胸腔液中經檢出有(1)Mephedrone(2)4-Methylephedrine(3)Ketamine(4)Nor Ketamine(5)Eutylone(6)Nitrazepam(7)7-Aminonitrazepam(8)Rocuronnium(9)Ephedrine等各種毒品成分(參原證七),乃屬行政院公布之第三、四級毒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物(被證二:附表及相關公告文件);

且由其體內同時檢出九種以上之毒品及代謝物之客觀現象,足以證明乙○○有故意同時或先後服用上開毒品或藥物之事實(按,乙○○不可能因過失不小心同時或先後,服用、施用9種不同毒品,此變態事實憑由原告舉證);

且由其所駕駛之KEB-2390號貨車,自撞分隔島,除該車全部變型外,並致自己受有骨盆開放骨折、右股骨幹(按,乃人體最堅硬之骨頭)骨折、血胸、6-10肋骨骨折等傷勢(參原證六),急救無效後死亡,其隨車副手即外藉勞工李新亦同時因該撞擊而死亡,顯然乙○○駕駛車輛發生車禍當時,車速甚快以致撞擊力道猛烈,且未為任何迴避危險或剎車之舉動,事實足以證明乙○○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3款之「犯罪行為」。

乙○○之該「犯罪行為」,並不以檢察官是否起訴或法院是否判刑為前提,亦有前揭實務見解可參。

被告富邦公司自得依上開保險契約及法律規定,主張免責,拒絕賠償;

此外,毒品對人體之影響甚鉅,且經立法管制分為第一級至第四級,不論何時服用何種級別、數量之毒品,只要經檢驗結果,體內確有毒品殘留或尿液中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即應認其已受毒品之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因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即規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

準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只須行為人確因服用毒品,導致其意識精神狀態已受毒品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時,即構成該罪。

簡言之,如施用毒品或體內檢出毒品殘留者,不論其濃度為何,即屬不能安全駕駛,即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犯罪,尤其,若客觀上已發生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益加可證其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行為(高雄地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⑸就彰濱秀傳醫院110年2月18日及3月10日函覆 鈞院之函文(參鈞院卷227頁、229頁)內容,形式上無意見。

惟:⒈該彰濱秀傳醫院回覆內容,僅顯示乙○○於急救時有使用Ketamine、Rocuronium及Ephedrine等急救藥物,然經彰化地檢署檢送之胸腔液檢出毒物,除上述三種成分外,尚有Mephedrone(俗稱喵喵)、4-Methylephedrine(卡西酮類之毒品代謝物)、Nor Ketamine(去甲基K他命-K他命代謝物)、Eutylone(俗稱浴鹽)、Nitrazepam(去西泮)及7-Aminonitrazepam等六種毒品,顯然彰濱秀傳醫院的函文,不足以說明乙○○的胸腔液檢出物,並非毒品。

⒉其次,該彰濱秀傳醫院覆稱「無法判斷有無可能使一般人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云云,屬避重就輕之回覆。

蓋以:乙○○所檢出毒物中之Mephedrone喵喵(Meow Meow) ,屬於合成卡西酮類物質,具中樞神經興奮作用,施用後會產生類似甲基安非他命與搖頭丸的效果,合成卡西酮類物質皆會產生類似安非他命之擬交感神經作用(sympathomimetic effects),包含心悸、血壓升高及精神症狀。

據文獻指出Mephedrone(俗稱喵喵)危害如下:(一)呼吸系統方面,會有嚴重鼻出血、鼻灼熱感、呼吸困難等情況;

(二)心臟血管方面,會有心臟病發作、嚴重的血管收縮、血壓上升、心悸、心律不整、潮紅、胸痛、多汗、四肢冰冷等症狀;

(三)精神症狀方面,會引起幻覺、妄想、錯覺、焦慮、憂鬱、激動不安、興奮、暴力或自殘行為;

(四)神經系統問題,有短期記憶喪失、記憶力不集中、瞳孔放大等;

(五)肌肉骨骼系統問題,則有痙攣或抽蓄、牙關緊閉、磨牙(附件:毒品防治中心宣傳網頁)。

此種影響中樞神經之毒物,當然令施用之人神經受影響,無法安全駕駛,此等影響人體中樞神經作用之藥品、毒品,應為零檢出。

⑹由上開函文內容及卷附法醫研究毒物化學鑑定書、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內容(參 鈞院卷61頁;

63頁)可知,乙○○體內經檢出之九種藥物(參被證二,鈞院卷115頁),除Ketalar(Ketamine)、Rocuronnium、Ephedrine三種,為彰濱秀傳醫院之急救或麻醉用藥外,其餘六種藥物,即Mephedrone(俗稱喵喵)、4-Methylephedrine、Nor Ketamine(去甲基K他命、K他命代謝物)Eutylone(俗稱浴鹽)、Nitrazepam、7-Aminonitrazepam 均屬第三或第四級毒品;

顯然,乙○○有吸用或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並因而發生車禍死亡事實;

因此,被告富邦公司主張乙○○有「犯罪行為」,即「吸用或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免予理賠。

⑺原告110年4月6日準備書狀,參酌台中高分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屍體採檢之胸腔液,有受胃液汚染之可能,縱然檢出有酒精成分,無法證明死者酒後駕車肇事」,據而推論,縱然本件乙○○之胸腔液檢出毒品,亦不能證明乙○○吸毒後駕車云云;

然查:⒈上開判決所涉事實,乃酒後駕車之爭執,與血液中酒精濃度有關,但是,本件爭執則與酒精濃度無關,反而與死者是否吸毒後駕車有關,且乙○○之體內殘存多達6種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已非單純的單一毒品之有無及濃度高低之爭執而已。

兩案之事實及爭執不同,不得比附爰引。

⒉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再者,對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文義,酒類有酒精濃度之限制,但毒品則無類此之限制,蓋毒品對人體之影響甚鉅,且經立法管制分為第一級至第四級,不論何時服用何種級別、數量之毒品,只要經檢驗結果,體內確有毒品殘留,不論其濃度為何,即應認其已受毒品之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即明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即應受處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亦規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探究其理由,乃吸食毒品之駕駛人將使其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因而相對提高,自有嚴格予以規範之必要。」

台中高分院108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民事裁判亦可供參。

簡言之,實務上,對於酒後駕車,是否構成犯罪,尚需斟酌其酒精濃度高低之餘地,但對於吸食毒品後駕車,均一致認為「零容忍」,一經檢出,即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構成犯罪」。

本件乙○○之體內既有6種毒品,足以排除「受汚染」之可能,且吸毒後駕車,即屬「不能安全駕駛」,其犯罪行為明確。

⑻除乙○○有上開「犯罪行為」構成被告公司免責事由外,因乙○○之胸腔液內檢出前揭Mephedrone、4-Methylephedrine、Ketamine、Nor Ketamine等九種毒品,依兩造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511第19KVG0000000號)第九條「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六、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車輛者」之約定,被告公司拒絕給付保險金,應無不合;

⑼關於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鈞院卷二P115頁),被告形式上無意見;

⒈由該記錄表可知,乙○○於109年間在新北地檢,有兩件毒品案件依法偵辦中;

且其因本案吸毒後駕車,彰化地檢亦以毒偵字案號偵查中,足見,乙○○有吸食服用毒品習慣,應屬無疑。

⒉毒品具有成癮性之原因在於,吸食服用或施打毒品會產興奮、娛悅之效果,若沒有興奮、娛悅的效果,行為人必然不會再去使用、吸用毒品,既然使用毒品,且產生一定之興奮、娛悅效果,當事人就會一再嚐試,因此毒癮難以戒除。

乙○○既於本案發生之前,已有吸毒之前案記錄,則,其於本案中,吸食服用毒品後駕車,符合用毒者之習慣,尤其,體內檢出喵喵等多達六種以上之毒品(扣除急救、麻醉用藥),且濃度不低(後述之),渠為服用毒品後駕車之客觀事實,不容否認。

⑽關於和美分局檢送之本案車禍相關資料(鈞院卷二P125頁以下),被告形式上無意見;

⒈由上開車禍資料可知,乙○○所駕駛KEB-2390號貨車(下稱蔡車),與證人陳政宇所駕車輛(下稱陳車)則同向行駛於台61線北上車,陳車行駛於內側(左側)車道,在169公里前,乙○○自陳車右後側,利用外側(右側)車道超車,此有 鈞院卷二P142至144頁照片可查。

⒉蔡車,自右側車道超過陳車後,行駛在台61線外側(右側)車道,在自撞北上169公里之匯入口分隔島前,蔡車自右側車道偏右行駛後,撞擊169公里之匯入口分隔島,現場無任何剎車痕跡;

蔡車自撞擊匯入口分隔島後,蔡車繼續向前滑行81.8公尺後撞及台61線車道上之地名牌樓後停止(按,若未撞及牌樓,遭牌樓擋下,必然滑行更遠),地名牌樓半倒、蔡車全車毀損,此有 鈞院卷二P131、132、P135至141頁照片可查。

⒊報案人即證人陳政宇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視線良好、有路燈、無遮蔽物。

‧‧‧‧當時是有一台大貨車自撞匯入口的分隔島而發生車禍。

我們沿台61線北上,當時該路段有點下坡,那一台大貨車速度有點快,他通過我們後,我就看他行駛時有點往左徧,然後他就往前行駛大約500-600公尺左右,就看他撞到匯入口的分隔島,當時北上路段只有我與他兩台車輛而已,‧‧‧‧我們當時的速度為80-90公里/小時左右;

‧‧‧‧我們有提供車上的行車影像供警方偵辦」等語(參彰化地檢109相字第527號卷P31頁以下);

依上開證述可知,蔡車於自撞分隔島之前,其車速至少在100 公里以上(參彰化地檢109相字第527號卷P57頁),且在自撞之前並無剎車,另蔡車在超過陳車後(在自撞分隔島前約5、600公尺),有偏左行駛之跡象(參證人證詞),但在自撞分隔島前卻有偏右行駛,即偏離右側車道之右側邊線之現象(參現場圖),均足以證明,乙○○在車禍發生前,有違規超車、不依限速行駛(時速高達100公里以上)、在車道上左右偏移行駛、並駛出道路邊線、撞擊前未剎車等危險駕駛及對於危險未採取迴避措施等等,顯然,乙○○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

⑾關於彰化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527號相驗卷宗,形式上無意見;

關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4日法醫毒字第11000027120號函(鈞院卷二P243頁),無意見;

應予說明者為上開函覆說明二僅表示「胸腔液濃度可否換算尿液濃度,經查本所無相關文獻資料可無參考」等語,與本案相關爭執無關;

蓋以:上開函文並未指出「胸腔液中何種物質之濃度」可否換算為「尿液中相同物質之濃度」,原告執上開函覆內容,自行解釋及推論為「胸腔液並無法正確檢出人體血液中及尿液中藥物濃度,二者間無國際公認標準換算公式」等語(參原告準備五狀P2),亳無根據。

何況,上開函覆內容,只是說無換算標準,並未否認「胸腔液中若有某藥物濃度,即代表該人有服用該藥物之事實」;

其實,本案爭執在於胸腔液中之「毒品及其濃度」,是否為「偽陽性」,與尿液或血液濃度無關。

關於此節,請依被告110年4月13日答辯二及聲請調查證據狀,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進行鑑定即明;

⑿關於原告於110年4月6日準備書、4月13日準備書四狀及調查證據狀內主張略以(一)有關雙方保險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吸毒、服用安非他命、‧‧‧‧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車輛者」之解釋,即所謂「有無吸毒」之解釋,應以行為人(尿液)檢體結果,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及第16條規定之閥值以上(即尿液檢查經判定為陽性者)始可;

(二)參酌台中高分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胸腔液有受其他臟器液體污染(例如胃液、血液等)之可能」、「人體胸腔液並無法正確檢測出酒精濃度,且人體胸腔內酒精濃度與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同,二者間無國際公認標準換算公式」等語;

原告據上開判決意旨,即自行推論認為:「同理,在人體胸腔液亦無法正確檢測出藥物濃度,且人體胸腔內藥物濃度與人體血液中藥物濃度不同,二者間亦無國際公認標準換算公式」,自無從據以證明駕駛人於生前確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亦無法證明其濃度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6條所定之濃度數值,因此,本件不能證明乙○○有施用毒品之犯罪或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犯罪事實,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無理由云云;

經查:⒈以「尿液」為檢體,檢測有無吸毒、毒品之種類、濃度,乃目前常見的、判斷行為人有無吸食服用毒品的方法之一,但並非唯一方式,在實務上,除尿液外,尚有血液、毛髮、胸腔液、唾液等各種檢體或體液,均可供檢驗行為人是否吸食、服用毒品及其種類、濃度,其檢驗結果,甚至比「尿液」檢體更為精確,因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乃是衛福部所公布,以「尿液」為檢體時,判別有無吸食毒品或其陽性數值之標準而已,並非唯一之準則,且實務上,對於是否吸毒、是否陽性反應,並未強制應以「尿液」為唯一之檢體及判斷標準。

況實務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5985號、台中高分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3號、及台中高分院108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等判決,均以「胸腔液」為行為人吸食服用毒品之證據,更有甚多以「毛髮」及其他檢體為檢驗標的,作為認定「吸毒」或有「毒品反應」之事實依據。

故,原告稱應以「尿液」為檢體,並依上開作業準則,判斷乙○○有無吸食服用毒品云云,即非可採。

⒉台中高分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判決之案件事實為被保險人涉及「酒後」駕車死亡之爭執,與本案兩造涉及「吸食服用毒品」後駕車之爭執,已兩不相同,不能比附援引,尤其喝酒本身並不構成犯罪,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5以下者,甚至尚得駕駛車輛,除非其吐氣酒精濃度較高,有客觀情形足認其不能安全駕駛,或高於0.25以上,始構成公共危險罪;

因此,酒後駕車,有吐氣酒精濃度(或血液酒精濃度)高低認定之爭執,此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規定自明;

但吸食服用毒品,在我國為禁止且為犯罪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即明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即應受處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亦規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探究其理由,乃吸食毒品之駕駛人將使其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因而相對提高,自有嚴格予以規範之必要。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構犯公共危險罪,即基於上開思考而設。

換言之,關於毒品,只要「吸食(服用)」、「經檢測」,不論「檢測之檢體」為何,亦不論檢測結果之濃度高低為何,均一律禁止駕車,行為人若不能安全駕駛者,即構成刑法犯罪,用以保護第三人之生命安全,並無類似酒駕規定,有血液、吐氣之酒精濃度高低之斟酌空間;

⒀人體死亡後,可能因死後腐敗細菌發酵產生酒精物質,因此,考慮胸腔液中之酒精成份,是否受胃液、血液及其他體液之污染,有其理化學上之依據,但是毒品,除「腦內啡」外,不能由人體自行分泌、合成或發酵產生(尤其,更不能自行製造多達六種、甚至更多種之毒品。

即使是腦內啡,人體僅能自行分泌極微量),簡言之,人體內之毒品成分,必然為外來物,不可能自行分泌、製造產生。

準此,胸腔液內若有毒品成份,必然為外來物,不可能受胃液、血液等其他體液污染,即使是受胃液、血液或其他體液之污染而有毒品成分,則該胃液、血液、體液中之毒品成分,亦屬外來物。

因此,本件死者乙○○胸腔液中之毒品成份,與是否受胃液等體液污染無關,均無礙於其吸毒或服用毒品之認定。

⒁105保險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固稱「人體胸腔液並無法正確檢測出酒精濃度,且人體胸腔內酒精濃度與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同,二者間無國際公認標準換算公式」等語;

然據此判決意旨,何以可以推論出:「同理,在人體胸腔液亦無法正確檢測出藥物濃度,且人體胸腔內藥物濃度與人體血液中藥物濃度不同,二者間亦無國際公認標準換算公式」之結論,原告並未舉證以佐,已不足採。

何況,酒精成分與毒品成分,其生成、來源方式不同、濃度判別標準不同,何能一體「推論」?綜此,原告援引鈞院105保險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乙○○胸腔液之毒品成分,不足為吸毒後駕車死亡之認定,顯為可採。

⒂應特別強調者為乙○○之胸腔液中檢出之毒品成分及濃度如下,並依序說明:一、Mephedrone 2.219㎍/mL按,屬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合成物,俗稱「喵喵」;

其濃度2.219㎍/mL (微克/每亳升),換算等於2129ng/mL(納微克/每亳升);

若比照或參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16、18條規定之閥值,各種毒品之閥值,少則50ng/mL,多則500ng/mL以上,即認為陽性反應,構成吸毒。

乙○○體內之「喵喵」濃度,高達2129 ng/mL,超標4倍至40倍以上,其非「吸毒」,何謂「吸毒」?二、4-Methylephedrine 0.475㎍/mL按,屬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鹼,為卡西酮類代謝物:其濃度0.475㎍/mL (微克/每亳升),換算等於475 ng/mL(納微克/每亳升)若比照或參酌上開「作業準則」第15、16、18條規定之閥值,此代謝物之濃度,除安非他命類外,亦在大部分毒品所定之閥值1倍至3倍以上,其非「吸毒」,何謂「吸毒」?三、Ketamine 1.477㎍/mL按,屬第三級毒品,俗稱「K他命」其濃度1.477㎍/mL(微克/每亳升),換算等於1475 ng/mL(納微克/每亳升)若比照或參酌上開「作業準則」第15、18條規定之閥值,乙○○體內「K他命」之濃度,超過標準值(100ng/mL)十四倍以上,其非「吸毒」,何謂「吸 毒」?四、Nor Ketamine 0.287㎍/mL按,「去甲基愷他命」,「K他命」之代謝物其濃度0.287㎍/mL (微克/每亳升),換算等於287 ng/mL(納微克/每亳升)若比照或參酌上開「作業準則」第15、18條規定之閥值,乙○○體內「K他命」之濃度,超過標準值(100ng/mL)將近3倍,其非「吸毒」,何謂「吸 毒」?五、Eutylone 0.333㎍/mL按,屬第三級毒品,俗稱「浴鹽」其濃度0.333㎍/mL(微克/每亳升),換算等於333 ng/mL(納微克/每亳升)若比照或參酌上開「作業準則」第15、18條規定之閥值,乙○○體內「浴鹽」之濃度,除安非他命類毒品外,超過其他種類毒品所定之閥值之上,其非「吸毒」,何謂「吸毒」?⒃承前所述,乙○○前有吸毒記錄,在本案中其體內胸腔液,含有九種毒品成分,其中,上開五種毒品之濃度均超過毒品「陽性反應」之數值甚多,無偽陽性可能,且毒品種類多達五種以上,屬非誤食、誤用,其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相類之物」為不爭之事實,其高速駕車、違規超車、在車道上左右偏移,不知迴避危險、未剎車,自撞分隔島死亡,客觀上已顯不能安全駕駛,其違犯公共危險罪行明確,被告自得依約拒絕給付保險金。

⒄原告主張乙○○是否有施用毒品,應採驗「尿液」,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規定判斷,本件並未採驗乙○○之尿液,因此不能證明乙○○服用毒品云云。

然查:上開「作業準則」,固然是以「尿液」為檢體所為之規定,本件系爭毒品檢驗及鑑定結果,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乙○○之「胸腔液」為檢體所為之鑑定結果,並非以乙○○之「尿液」為鑑定,能否逕以同一閾值為認定標準,固值斟酌;

但是,上開「作業準則」第20條亦明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等語,可見,對於其他檢體檢驗之毒品成份及其閥值,上開「作業準則」之規定,仍有參酌必要。

原告主張乙○○所採檢之檢體為胸腔液,並非尿液,即不能依該「作業準則」作為認定有無吸毒之依據,顯非可採。

⒅原告先則請求鈞院詢問秀傳醫院有無使用上開九種藥物急救乙○○云云,意謂上開藥物成份是在急救之後才出現,但由原告本聲請狀前揭所詢事項內容觀之,無異承認乙○○於車禍送醫前,其體內即有上開九種毒品或藥物成份,亦即無異承認上開九種藥物成分與秀傳醫院之用藥無關,則原告之調查事項顯然前後矛盾;

彰濱秀傳醫院,為醫療機構,非鑑定機構,更非毒品成份對於人體身心如何影響之專業鑑定機構,亦非兩造合意或法院指定之鑑定機關,實不能單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內容,冒然逕行「詢問」該醫院之意見;

何況上開藥品成分之藥性、作用、適用症及其使用禁忌,於網路均可輕易查知,實無詢問該醫院之必要;

原告請求函詢之上開內容及事項,對於各該毒品或藥物之來源、使用之時點、藥物之機轉及藥物在身體內作用之時間等事項,均屬未明,此時冒然函詢,恐有失據,進行無謂查證之虞。

⒆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國泰公司部分: ⑴查本案受害人乙○○依死亡證明書死亡原因:「甲:低容積性休克。

乙(甲之原因)明白記載為胸腹腔內出血、胸腹盆挫傷。

丙(乙之原因)自大貨車駕駛自撞交通事故。」

、死亡地點及場所:「彰化縣彰化巿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死亡時間為民國109年6月25日曰3時49分,然依原告提供的診斷書係「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以下簡稱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且該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的診斷受害人乙○○病名為1.骨盆開放性骨折2.右股骨幹骨折3.右腹大撕裂傷4.右鎖骨骨折5.右側血胸6.右側第6-10肋骨骨折7.肝臟撕裂傷8.失血性休克(以下空白)及醫生囑言中記載「…於109年6月26日不治去逝」,由上述可知兩者文書就乙○○的死亡地點記載明顯為不同醫院且所受傷勢亦不相同,再者死亡日期亦不相同,因此實有調查本件受害者乙○○的死亡時間、地點及傷勢以利查證乙○○的真實死亡原因及相驗屍體報告。

⑵按依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的保單條款第五條款承保範圍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次按依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的保單條款第21條除外責任(原因)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⑶「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同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以及同院74年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依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其就乙○○屍體的相驗結果其胸腔液檢Mephedrone、Ketamine、Nitrazepam等三級四級毒物反應,可知乙○○生前有施用毒品行為,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

又由乙○○在肇事地點直接自撞分隔島,足見乙○○於駕車前因施用Ketamine等毒品,交互作用而陷於精神狀況或行為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致無法迴避危險,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3款之公共危險罪,均屬犯罪行為,並直接造成死亡結果,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2款約定,不在承保範圍內,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訂立目是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此觀之該條例第1條規定自明。

駕駛人是否具有安全駕駛能力,立法機關及主管機關於立法及制定時已考量各種因素包含注意力、反應能行及是否能遵守相關法規,而上該因素均攸關保險人對其所承保之風險之精算評估。

駕駛人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方能駕駛該動力交通工具,本為守法之義務與表現;

又不保事項,究其訂立目的,其意旨係在於除保障保險人得將眾人所繳納的保費能有效的利用並得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並保障善良的第三人,故乃藉由上開不保事項之明定,而保障善良第三人生命安全,並鼓勵全民應具有安全的駕駛能力且應遵守交通規則。

⑹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的保單條款第21條除外責任(原因)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按依上開條款約定意旨故乃藉由上開不保事項之明定,而保障善良第三人生命安全,並鼓勵全民應具有安全的駕駛能力且應遵守交通規則。

又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高危險環境中;

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

⑺本案乙○○於事發前確有施用K他命及安非他命類毒品(己有其代謝物之產生可知)之犯罪行為,而惟施用K他命後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及吸食K他命會影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則可長達16至24小時,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此有衛生福利部新聞發布文可參,可知施用K他命乃法令所明文禁止之行為;

又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使用者會在三十分鐘至一個鐘頭內會有充滿力量、充滿活力,及極度興奮的快感,使用者會有虛幻的強烈自尊與自信,在藥物作用期間,病人常有重覆動作及喃喃自語,不需睡眠而精神旺盛,也很少吃東西,然後藥效消失,使用者會有強烈的疲累、虛脫的感覺。

長期使用或中毒者出現似妄想性精神分裂症,從早期的多話、狂笑、焦慮、害怕、注意力不集中,並會被害妄想、猜忌、錯覺、幻想及攻擊性行為,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台北巿立聯合學院網絡文章可參,且系爭事故係乙○○係開車自撞固定物所致,顯見其服用毒品已影響精神狀態及操控能力,致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減低,客觀上已發生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乙○○家屬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非因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行為所致,顯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洵屬有據⑻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被保險人乙○○父母,乙○○受雇於上昇蛋行為貨車駕駛,上昇蛋行並有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向被告富邦公司投保雇主責任險,及以乙○○名義向被告富邦公司投保意外傷害保險,另乙○○亦有向被告國泰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嗣乙○○於109年6月25日晚間23時06分駕駛上昇蛋行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副駕駛座搭載李新隨行送貨途中,行經彰化縣線西鄉寓埔村台61線169公里北向外側車道自撞分隔島,送醫後延至同年月25日不治死亡,原告二人為乙○○之父母,為上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於109年7月中旬依保險契約分別向被告富邦公司請領雇主責任險身故理賠金400萬元及意外傷害保險身故理賠金300萬元,另向國泰公司請領團體傷害保險身故理賠金25萬元及醫療險理賠金1萬元,卻遭富邦公司及國泰公司分別以乙○○當時有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為由拒絕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富邦公司保單查詢資料及回函、國泰公司回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調閱109年度相字第527號、109年度偵字第9483號等偵查案件卷宗,及向彰化縣察局和美分局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125至242頁),均核對無訛,被告等對此亦無異議,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所保之事故已發生,被告等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即原告二人等語,為被告等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保險法第90條、第131條第1項及第133條均有所規定。

又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

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54條亦均規定甚明。

另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原告等之子乙○○經由雇主上昇蛋行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向被告富邦公司投保雇主責任險,及以乙○○名義向被告富邦公司投保意外傷害保險,另乙○○亦有向被告國泰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乙○○於109年6月25日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依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所載)等情,已如前述;

惟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被告富邦公司及囼泰公司即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即原告二人等詞,為被告等否認,辯稱被保險人乙○○有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原因第二款之犯罪行為,及不保事項第六款因吸毒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汽車等情事,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等得不予理賠等語。

(四)經查:原告等之子乙○○駕駛向富邦公司投保雇主責任險之車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9年6月25日晚間23時06分行經彰化縣線西鄉寓埔村台61線169公里北向外側車道自撞分隔島,送醫後延至同日23時49分不治死亡等事實,有前開車禍資料及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可採認為真;

乙○○經檢方採取胸腔液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結果,驗出Mephedrone2.129μg/mL、4-Methylephedrine0.475μg/mL、Ketamine1.477μg/mL、Norketamine0.287μg/mL、Eutylone0.333μg/mL、Nitrazepam0.012μg/mL、7-Aminonitrazepam0.077μg/mL、Rocuronium、Ephedrine等成份,有該所法醫毒字第1096104558號函附鑑定書(詳前開相驗卷第175至1177頁)可憑,原告雖陳稱屍體所採取之體液當然包括胸腔液,故就胸腔液藥物檢驗亦同,胸腔液無法正確檢測出藥物濃度,故屍體所採取之胸腔液,縱經法醫研究所檢出,仍無從據以證明被保險人於生前確有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所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以上後駕車,保險人並無免責事由云云,惟經本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結果,該所回覆:「三、來函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李宗炎律 師聲請調查證據狀三、(一)(三)Mephedrone (4-Methylephedrine為Mephedrone代謝物)及Eutylone,屬於合成卡西酮類物質,具中樞神經興奮作用,無醫藥用途,鑑於科學上使用之需要,比照毒品列管等級增列為管制藥品,於人體體内不會產生這些化學合成物質;

Mephedrone及Eutylone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為第三級毒品,屬合成卡西酮類新興精神活性物質。

四、證據狀三、(二)有關「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所列的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共有五項:安非他命類藥物、鴉片代謝物、大麻代謝物、古柯鹼代謝物、愷他命代謝物,合成卡西酮類物質屬於前吞項以外之濫用藥物。

五、證據狀三、(四)(五)(七)本案為彰化地檢署來函委 託本所毒物化學組協助鑑定死者乙○○胸腔液檢體之酒精 及一般毒藥物檢驗;

有關一般毒藥物檢驗一項,本所法醫 毒物實驗室已建立三種篩驗分析法標準作業流程,分別為 一般毒藥物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篩驗分析法、一般毒 藥物LC/IT/MS (離子阱串聯質譜儀)篩驗分析法、一般毒 藥物LC/QT0F/MS (四極柱飛行時間質譜儀)篩驗分析法,送驗之生物檢體經由上述三種篩驗分析法與已建立之圖譜資料庫進行800種以上毒藥物比對,包含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一般常見藥物等,而檢出之毒藥物成分必須以GC/MS或LC/QQQ (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做定量分析,以供法醫或司法機關偵審之依據,因此乙○○命案送驗胸腔液檢出之Mephedrone 2.129μg/mL、4-Methylephedrine0.475μg/wL、Ketamine 1.477μg/mL、Norketamine0.287μg/mL、Eutylone0.333μg/mL、Nitrazepam0.012μg/mL、7-Aminonitrazepam0.077μg/mL均為經LC/QQQ做定量分析之確認檢驗,無偽陽性之可能性,上述檢出之成分均有其定量分析法標準作業流程,閾值均為10ng/mL(即0.010μg/mL),不會因檢體不同而有差異。」

等語(詳本院卷三第77至79頁),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閱109年度偵字第23654號乙○○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卷宗,乙○○於109年6月3日經警方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一瓶毛重7.3472公克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ephedrine、Mephedrone、4-MMC)、第四級毒品硝西洋(Nitrazepam)共30包毛重258.5公克(詳該卷第95至103頁),乙○○經採驗尿液送檢後,驗出Ketamine類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該卷可參(該卷第93頁),且警方於事後查獲系爭車輛上乙○○遺留之黑色包包內有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瓶毛重0.47公克(詳前開偵卷第55至56頁),再參諸前開回函第八項:「關於Mephedrone在血液中半衰期為1.8-2.6小時,Nitrazepam半衰期為17-48小時,Euty1one經查本所無相關資料可供參考。」

(詳本院卷三第79頁),愷他命的半衰期則約2.5小時至3小時(詳見台中榮民總醫院陳逸群醫師所著「愷他命的娛樂性使用及其併發症」),顯見乙○○於事故發生前之數小時內確有施用合成卡西酮類及愷他命類毒品之行為。

另原告指稱法醫毒字第1096104558號函附鑑定書上載明「送驗胸腔液未撿出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

等語,惟經本院向該所函詢,其覆稱:「全國各地檢署來函委託本所檢驗毒物案件,送驗單有委驗項目:一般毒藥物檢驗一項,該項檢驗會進行800種以上毒藥物比對,包含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一般常見藥物等,因此本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内檢驗結果標準格式會記載檢出之毒藥物及未檢出之毒藥物,供地檢署相驗檢察官及法醫師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案情偵查之參考,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相關性。

」(詳本院卷三第79頁),故該記載並非指乙○○之檢體未撿出任何毒品,原告對此容有誤會。

(五)原告復稱驗出毒品殘留並非表示乙○○即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情形,依據保險契約(保單)第九條可知並非駕駛人構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而駕駛被保險車輛者,係以駕駛人在施用毒品後於藥力發作有效期間駕駛車輛肇事,方可適用該條款免負保險責任,否認乙○○於事故發生時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云云,惟查,據乙○○之雇主謝錫偉於警詢中陳述:「乙○○經常遲到,這幾次我看到乙○○上班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等語,報案人陳政宇亦稱:「當時我們沿台61線北上,我們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有一台大貨車從我們右後方超越,當時該路段有點下坡,那一台大貨車速度有點快,他通過我們後,我就看他行駛時有點往左偏,然後他往前行駛大約500-600公尺左右就看到他撞到匯入口的分隔島」等言,再觀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現場道路筆直,並無彎道,乙○○所駕車輛超越報案人車輛後, 距離約500-600公尺方撞上匯入口護欄(均詳見前開偵卷第1至2頁、第12至14頁及本院卷二第125至241頁車禍資料),非如原告所稱乙○○係為超車而在車道上左右變換車道行駛,故乙○○顯有因施用毒品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等事實,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富邦公司與上昇蛋行簽立之保險契約第9條第6款、附加條款第5條第2款及與乙○○簽立之保險契約第一章共同條款第5條第2款、國泰公司與乙○○簽立之保險契約第21條第2款,均有約定不保事項及除外責任原因等情,有被告等提出之保險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原告等對此亦無意見,應為真實;

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車輛駕駛人及被保險人乙○○有前開契約約定之除外責任原因及不保條款所載事項之情形,已如前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前揭保險法第133條規定,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故原告等請求被告等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原告等人,於法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等據保險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蔡正龍、甲○○各350萬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

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蔡正龍、甲○○各新台幣13萬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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