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保險,7,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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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立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嘉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7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萬1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前項保險金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3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查原告追加後之聲明第1項為車輛修復費用之請求,第2項則為租金損失之請求,二者乃屬不同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又原告請求自民國(下同)109年3月30日起算租金損失每月新臺幣(下同)112,300元,查原告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租賃期間係自108年10月3日起至110年10月2日止,亦即原告於110年10月2日後即無租金損失,故此原告主張有租金損失之部分,至多得自109年3月30日起計至110年10月2日止,此段期間租金損失總額共計2,035,89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12,300元×(2/31+18+2/31)個月≒2,035,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評估上開RCR-2909號汽車之修理費用總額為2,010,586元,可見上開車輛價額已超過上開租金損失總額,而應以2,035,890元計算。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657,792元【計算式:1,621,902元+2,035,890元=3,657,7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6,939元,尚有20,29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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