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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美月
相 對 人 家旺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煙慶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9年5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結果欄所載「3.資方(即相對人)積欠勞方等人(即聲請人)在職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差額,將於109年6月2日匯入勞方等人薪轉帳戶中,金額分別如下:陳美月新台幣(以下同)7萬2,978元。」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兩造因積欠在職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差額之勞資爭議,前經彰化縣政府轉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民國109年5月18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且屆期未獲給付新臺幣72,978元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該調解內容並無同法第60條所規定之不適於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得為強制執行。
從而,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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