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勞小,4,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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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蕭如絜
被 告 台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芳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燈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陳寶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元,其餘新臺幣玖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108 年11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 至下午5 時,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

因伊有另一工作機會,遂於11月21日請辭並請公司開立服務證明書,然經主管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挽留。

嗣11月26日下午甲○○告知,以公司未設立稽核職位,且企業調整人事結構為由資遣伊,終止勞雇關係,伊依法自得領取資遣費1,050 元【計算式:28,000元×27日/360日×1/2 =1,050 元】。

㈡另甲○○承諾會另給10天的預告工資,伊自11月11日至12月6 日,共26日,薪資應為23,800元【計算式:28,000元÷30日×(26日─0.5 日病假)=23,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伊僅收到13,534元,故伊自得請求工資差額給付10,266元。

㈢嗣伊於12月10日第1 次收受被告所寄離職證明書,經伊持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員林就業中心(下稱員林就業中心)申請失業補助;

因前揭離職證明書只蓋公司大章、無負責人小章,而遭該中心退回申請。

經伊告知被告後,被告方補寄補有蓋公司大、小章之離證明書,而伊於12月20日收受後隨即至員林就業中心申請失業補助,並於24日完成所有失業申請的條件,然伊於12月24日晚上被通知於25日開始工作,致伊無法領取失業補助。

伊本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規定,依投保薪資60% 領取失業給付,顯係因被告108 年12月10日的作業疏失致原告無法領取失業補助17,280元【投保金額28,800元×60% ×1 個月=17,280元】。

㈣另伊於任職期間加班8.5 小時,被告卻未付加班費,故伊自得請求加班費1,333 元【計算式:28,000元÷30日÷8 小時×1.34×8.5 小時=1,333 元】等語。

㈤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與民法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就資遣費部分,原告係於108 年11月21日以電子郵件寄發辭職信予主管甲○○,並於翌日填載員工離職申請表,應是自願離職,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

㈡就工資差額部分,原告工作至108 年11目26日,伊給付薪資係自108 年11月11日起迄11月26日,共支付薪資14,467元(扣除勞健保933 元,實領13,534元)。

依雙方僱傭關係是自108 年11月11日起至11月26日即終止,並無原告請求之工資差額問題,原告此部分請求實無理由。

㈢就賠償無法領取失業補助部分,因原告非遭被告資遣,原告本即無權申請任何失業給付,伊自無需負擔任何賠償責任可言。

㈣就加班費部分,伊固規定下班時間為下午5 時,然需休息0.5 小時,則應自下午5 時30分始得認定加班,就原告刷卡紀錄計算加班時數僅應為6 小時,據此計算加班費則為938元【計算式:28,000元÷30÷8 ×6 ×1.34=938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7 頁,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㈠原告於108 年11月11日進入被告公司上班,擔任會計工作,月薪28,000 元,工作至108 年11月26日止。

㈡被告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原因,開立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2月10日收受後,發現該證明書未蓋被告負責人小章而格式不符,經向被告反映,被告於12月13日再次開立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原告於12月20日收到後,至員林就業中心申請失業給付,但嗣後因12月25日另行於荃貫有限公司就業,不符失業給付要件,申請遂遭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1.就原告主張遭資遣乙節,被告固抗辯:原告係於108 年11月21日以電子郵件寄發辭職信予主管甲○○,並於翌日填載員工離職申請表,應是自願離職等語,惟查原告固於11月22日提出離職申請表,然被告並未准許;

嗣後於11月26日之離職申請表中,離職原因係註明:因稽核未設職位,企業調整等語,並於右上方記載:請開立非志(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對此甲○○則批示「准」;

參諸嗣後所開立兩次離職證明書,於其中非自願離職欄位中則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

又佐以甲○○當庭亦自承:第一張離職申請書是原告自己提出的,一剛開始伊沒有請原告走,被告真正離職日期是11月26日,事後確實遭資遣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則原告係遭被告資遣,堪予認定。

2.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認定於前,且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

查原告薪資為28,000元,其自108 年11月1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至108 年11月26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其實際工作期間為16日,復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1 年9 月12日勞動4 字第1010132304號令意旨,計算原告資遣費基數應為1/45【計算式:16/30÷12×1/2 =1/4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為622 元【計算式:28,000元×1/45=622 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工資差額給付,有無理由?:1.就原告所主張:甲○○同意給我預告工資乙節,甲○○當庭否認:伊從來沒有允諾原告要給予預告工資,且與法定不合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對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復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

然就工作未滿3 個月而遭資遣者,上揭條文並未課予雇主預告期間之義務。

職是原告受雇於被告未滿1 個月,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則原告前揭主張,實屬無據。

2.原告復以被告所開立離職證明書上記載:離職日期108 年12月5 日等語,據以主張薪資應計算至108 年12月6 日云云,然查原告工作至108 年11月26日止,業經雙方不爭執於前,原告當庭並多次表明11月27日後即未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復參以原告所提出108 年11月26日離職申請表上「離職生效日」亦記載為108 年11月27日(本院卷第23頁),堪認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應為108 年11月27日。

從而原告於11月27日起既未提供勞務給付,縱或離職證明書有如上之記載,亦無從據以主張被告應額外給付薪資至12月6 日,故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應賠償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有無理由?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考)。

復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亦為同法第17條第1項本文前段所明定。

另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規定,旨在保障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接受推介就業及求職期間之基本生活,而非消極性給付;

如失業給付申請人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期間既已自行求職成功,於就業加保前,不應再予完成失業(再)認定(勞動部104 年10月30日勞動保1 字第1040140598號函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於108 年12月20日持被告所發離職證明書至員林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暨失業認定申請,然因原告於108 年12月25日另行於荃貫有限公司就業,並以26,400元金額投保勞保,則依前揭就業保險法及函文要旨,原告既已於求職登記日起14日內另行就業,非屬失業勞工,不符失業認定條件,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遂於109 年1 月7 日以中分署員字第1093500024號函作成失業初次認定申請經審查不予認定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31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25 頁)。

3.對此,原告固主張:因被告108 年12月10日之作業疏失,未提供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離職證明書,致伊無法即時領取失業補助,被告應予賠償云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於109 年7 月29日函復本院稱:如原告提早於12月10日至員林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與申請失業給付並經該中心於108 年12月24日完成失業認定並傳送該局,則原告得請領1 個月失業給付1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惟:⑴原告既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必須先行證明已滿足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得以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包含「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以本案而言,原告既已於108 年12月25日另行就業,自需舉證證明於12月10日前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前揭回函,亦係「假設」原告已符合此前提要件,方為前開得領取15,000元失業給付之認定。

對此原告固稱:伊曾於12月10日持被告所發離職證明書向員林就業中心申請失業補助;

因離職證明書無負責人小章,而遭該中心退回申請云云,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符合得以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

⑵復按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15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申請人未檢齊第1項規定文件者,應於7 日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2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原告縱或未取得被告開立之離職證明,或與被告發生勞資爭議(僅係假設),如滿足請領資格,亦非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況被告並非未提供離職證明,僅係因被告第1 次所寄發離職證明書欠缺負責人印章,依前揭規定,原告或得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或得於7 日內補正,此亦非無法完成求職登記之理由。

又佐以原告12月20日向員林就業中心申請失業給付時,仍欠缺國內金融機構存摺文件,員林就業中心僅於收件回條勾選註記該待補正文件,並提醒應於7 日內補正等情(本院卷第27頁),並未因文件未齊備即逕予駁回申請或不准登記。

復參諸該收件回條所列制式6 項待補正文件中,其中第1項即為「離職證明書」,顯見員林就業中心容許申請人未檢附離職證明書嗣後補正之可能性。

足徵原告所稱:伊曾於12月10日持被告所發格式不完全之離職證明書申請失業給付,而遭員林就業中心拒絕云云,非但與前揭法令規定未符,亦與員林就業中心前揭辦理流程有違,實難僅憑被告未於12月10日前提供格式完整之離職證明書,即逕予認定足以導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二者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4.原告復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9條關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之規定云云,然查被告已應原告要求多次提供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並未拒絕發給,亦難認違反本條規定。

另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雇主應賠償勞工損失之事由,一為投保單位違反該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二為投保單位違反該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該當上述要件,經核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有上述違失之情。

從而被告究竟違反何項保護他人法令或有何侵權行為,即有未明。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平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有無理由?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勞動事件法第38條(按勞動事件法固於109 年1 月1 日起施行,惟該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是本件仍有勞動事件法之適用)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等語,參諸其立法理由謂: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

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

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是勞工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應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得提出反證推翻上開推定。

2.原告受雇被告公司期間正常下班時間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但被告各日之實際退勤時間係如原告所提出之出勤明細表「下班刷卡」時間欄所示(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據此主張加班時數為8.5 小時,並非無據。

被告固不否認該出勤記錄表所記載時數,然辯稱縱使係屬延長工時,亦需扣除休息時間30分鐘,故下班後延長工時時數應自下午5時30分起算,僅得計算加班時數為6 小時云云。

然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每次延遲下班均利用30分鐘休息用餐等利己事實,均未提出反證以推翻前揭推定,要無可採。

從而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自應以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認定原告所主張於受雇期間有平日有延長工時8.5 小時,且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準此,原告加班費應為1,329 元【28,000元÷30日÷每日工作8 小時×1.34×8.5 小時延長工時=1,329 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首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1,329 元,該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參本院卷45頁)翌日即109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復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8 年11月27日,則於該日後30日內應發給資遣費,該給付應屬確定期限;

惟原告起訴僅請求部分利息,亦即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5 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亦無不許之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資遣費622 元,平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1,329 元,合計1,951 元,及自109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又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本院不得審酌。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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