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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陳春能
被 告 林義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經員林就業服務中心之推介,於108年12月17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受雇於被告,由被告調度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之養雞場及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養豬場做太陽能工程之工作共10日,約定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補貼餐費50元,被告尚欠10日工資共計12,500元【計算式:10日(1200+50)元=12,500元】未給付,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工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4月28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紙、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證明書1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27、33至3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2、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共計10日,為被告服勞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原告報酬,然迄未給付,是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2,500元,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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