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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周韋綱
被上訴人 理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彰勞小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兩造係基於不對等地位簽立勞動契約,其中關於禁止離職條款,顯失公平,該條款應為無效,惟原審未於判決敘明何以不採上訴人上揭之主張及上訴人所提被證一即LINE截圖照片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436之32及468條之規定,原審判決已屬判決不備理由,且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又原審未調查上訴人之資力,未考量本件若已准許被上訴人已受有違約之填補,是否仍有損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全無過高而無酌減之空間,此部分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一開始被上訴人並無提到計畫要扣款事情,這部分上訴人並不知情,當初面試並無要求簽約,在離職前兩周才強迫上訴人簽約。
計畫中雖有一位輔助人員,但被上訴人並未列入計畫中,無法分擔上訴人之工作,假日待命時亦聯絡不到人,仍係由上訴人自己單獨完成工作,向被上訴人反應未果,九個月工作期間,假日需待命不能補修也未曾領加班費,毫無休假可言生活品質也變很差。
另被上訴人在其他縣市已遭議員於議會質疑其壓榨勞工薪資,強調與勞工間有訂立契約,惟相關約定仍由被上訴人說了算,與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離職造成損害公司名聲不符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5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1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未為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條規定,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係指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復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甚明。
㈡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再為爭執,原審判決就兩造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違約金是否過高等節,已為論斷,此觀原審判決理由即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不適用法令、適用不當之處,且小額程序之上訴,亦不得以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難認合法。
六、據上,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依其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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