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阮青垂(NGUYEN THANH THUY)
陶文倫(DAO VAN LUAN)
阮氏站(NGUYEN THI BE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被 告 展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恩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至二行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阮青垂(NGUYEN THANH THUY)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阮青垂(NGUYEN THANH THUY)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
原判決主文欄第四行、第八行中「連帶」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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