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勞簡,11,202012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阮青垂(NGUYEN THANH THUY)



陶文倫(DAO VAN LUAN)



阮氏站(NGUYEN THI BE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被 告 展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恩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至二行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阮青垂(NGUYEN THANH THUY)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阮青垂(NGUYEN THANH THUY)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

原判決主文欄第四行、第八行中「連帶」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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