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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上訴人 王信富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違約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與本院合議庭之意見相同,爰予引用: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為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3,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5年5月11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碟煞研發工程師一職,嗣上訴人為拓展市場版圖、提升市場競爭力,經兩造達成共識指派被上訴人參與第三人即歐洲義大利Formula有限公司(下稱Formula公司)技術移轉培訓,並於105年7月1日簽立技術移轉培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接受培訓後應留任上訴人公司服務5年,違反者應賠償培訓費用總額5倍。
Formula公司於105年11月1日至同年月4日派人至上訴人提供技術轉移培訓,上訴人於105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9日指派被上訴人等3人至義大利Formu1a公司受訓。
詎被上訴人卻於108年5月21日向上訴人提出自願離職申請,並於108年6月14日離職,此舉無疑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2項約定,依第10條第3項規定處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按培訓費用總額之5倍依留任年度比例即60%賠償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培訓費用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04,344元,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費用為313,032元(計算式:104,344x5倍x60%=313,032元)。
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為系爭協議書,關於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經完成培訓後最低服務年限為5年,被上訴人若違反須按培訓費用總額之5倍依留任年度比例賠償,具有合理性,未超逾必要之限度,無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約定為有效,惟被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顯失公平爰予以酌減,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萬元及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駁回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貳拾陸萬参仟零参拾貳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補陳略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原審遽以開啟違約金酌減權,自有違誤。
且原審法院未審酌被上訴人違約情節即被上訴人已在他處另覓新職,被上訴人自承於108年6月17日即至新公司任職;
係被上訴人主動參與培訓計畫;
與上訴人所受積極損害即培訓並非僅僅原審所認定外部受訓期間,上訴人光支付被上訴人於義大利受訓費用即支出104,344元,仍未計算後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加薪部分;
消極損害即上訴人投資上億元與Formula公司簽訂技術轉移契約,甚且日後有商業機密或技術外洩之風險等情,遽以勞工弱勢無工會介入及服務年資,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擔,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司法秩序之維護,並有契約正義與契約嚴守權衡之不當而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等語。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就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故該部分已告確定,補陳略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指出培訓期間僅屬專案培訓之一部分(即外部培訓),專案培訓內容包括外部培訓及內部培訓二部分等情,係屬第一審未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作為第二審法院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亦無上訴人所稱內部培訓,係上訴人將內部會議牽強認定為培訓一部分,即使未簽系爭協議書之其他員工亦有加入內部會議,國外培訓內容亦非全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專業技術移轉培訓,許多內容皆為上訴人與Formula公司代工事項確認,上訴人是否有心培訓被上訴人,還是藉簽署不平等之協議書,綁住對碟煞發展之有利人才?又上訴人所提及上訴人係自願中途加入,亦非事實,是上訴人多次催促,更試圖不實誘導被上訴人盡速簽約。
且被上訴人在任職上訴人之職務前,於前公司即有負責油壓碟煞之相關經驗,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有相關經驗,可謂顛倒是非。
上訴人未給予承諾之薪資調整,連基本加班費也未給付,於如此不平等之待遇,要留任五年,對於勞工實屬不公。
被上訴人係於108年4月即提出離職申請,考量上訴人後續工作之交接,直至108年6月14日始離開公司,並無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失,且關於商業機密外洩一事,被上訴人於離開公司前,即已為上訴人著想,決定離開已從事7年之自行車產業,刻意避開自行車相關產業,選擇從事手工具及寵物用品業,上訴人實不該倒果為因,稱被上訴人另覓他職為嚴重違約,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並以利己角度以其消極損害加重被上訴人之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11日到職後於108年6月14日離職,任職未滿系爭協議書所定最低年限5年之事實,違反兩造於105年7月1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業據其提出技術移轉培訓協議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其中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0條即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求被上訴人為給付313,032元違約金,此部分原審認此項約定為有效,惟有違約金過高而須酌減之情形,爰予酌減至5萬元,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為確定,惟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以上開情詞不服,意指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審不應酌減之;
被上訴人則辯違約金確實過高等語,則本件訴訟之唯一爭點,在於該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茲析述如下: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違約金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並依其性質不同,分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協議書第10條雖有違約金之約定,然遍觀系爭協議書全文,並未就該違約金之性質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又違約金之約定金額如過高,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且違約金過高之酌減,屬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6號判例參照)。
再者,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違約金如有過高,自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支出之培訓費用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共計104,344元,被上訴人雖有所爭執,惟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資佐參,所為抗辯並不足採,故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支出如上開培訓費用,應屬有據。
而關於違反最低服務年限違約金之計算,兩造不爭執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公式及支出培訓金額104,344元計算,違約金為313,032元。
原審審酌兩造為勞雇關係,系爭協議書之所有內容均由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並交由所屬員工簽署。
上訴人雖有事先交予被上訴人閱覽,惟被上訴人並無得與上訴人進行商議或要求調整之相當地位,既參被上訴人僅係一般受薪勞工,其社會經濟狀況與上訴人相差甚遠,所提供培訓期間非長,被上訴人已服務任職逾2年半之期間,已達到上訴人原本預計培訓被上訴人之部分效益,認兩造前揭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過高,予以酌減為5萬元,較為適當公允,於此範圍內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其判決結果應屬妥適允當而為本院所支持。
至上訴人另主張培訓期間並非僅有原審認定之外部培訓,原審認定培訓期間有誤等情,綜觀上訴人所提研發紀錄皆為上訴人內部會議記錄,內容為研發產品與專案執行之進度報告,非屬所謂的「專業技術培訓」,則上訴人以此主張應包含於其所受之積極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認本件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惟有違約金過高而須酌減之情形,爰予酌減至5萬元,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其不利益之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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