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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施志璋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伸帝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之應付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186,667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依上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份裁判費為10,860元【計算式:32,581元×1/3=10,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之意旨,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合計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860元【計算式:10,860元+3,000元=3,33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860元,尚應補繳3,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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