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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7號
原 告 王冠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瑞豐即豐衣服飾店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陳瑞豐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被告陳瑞豐未居於戶籍地,並應陳報其居所或送達處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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