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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2號
原 告 祥福散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岳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佑豪間請求返還預支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第1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請求返還預支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佑豪發支付命令(109 年度司促字第906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復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77,00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4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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