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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4號
原 告 大中車體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寧文和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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