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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張瑜君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州學校財團法人中州科技大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其中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1,2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然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故第一審裁判費為480 元。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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