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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鄭智瑜
代 理 人 林俊吉律師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3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100元,及自各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9年3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就上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所獲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故推定存續期間至其年滿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
而原告為68年10月13日生,距其年滿65歲,期間超過5年,故以原告得請求之5年薪資計算,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66,000元(計算式:161,100元×12個月×5年=9,666,000元);
第二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因訴訟目的一致,應併入第一項請求計算;
第三項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000元(計算式:9,000元×12個月×5年=54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206,000元(計算式:9,666,000元+540,000元=10,206,000元)。
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06,000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848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3分之2裁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949元(計算式:101,848元×(1-2/3)=33,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起訴。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與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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