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忠肯、鄭岳全、蘇玉虹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第1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忠肯、鄭岳全、蘇玉虹發支付命令(109 年度司促字第372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復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鄭忠肯、鄭岳全、蘇玉虹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45,5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5,0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