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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肇嘉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被 告 李彥融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為原告招攬客戶,並負責代替原告向客戶收取購買汽車之款項,以及交車與客戶等工作。
被告自108年6月間起,陸續代表原告與訴外人黃志鴻、邱政賢、楊瓊姿、朱健智、楊文燦、李怡青等人簽定汽車買賣契約,並收取價金。
然原告於108年10月2日發現,被告僅繳回部分價款,其餘款項則遭被告私吞,原告當日立即將被告辭退,因被告苦苦哀求,並再三保證絕不再犯,希望可以繼續任職,原告因而一時心軟,讓被告返回公司任職,並要求被告必須將部分薪資及獎金沖抵其先前所侵占款項。
詎被告不知悔改,除了僅返還部分款項,尚有黃志鴻、楊瓊姿、朱健智之款項未繳還外,竟又侵占其他客戶即訴外人李銘修、晟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晟源工業)、高展翊、洪嘉政等4 名客戶買車所繳納款項,總計侵占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07,456元。
嗣原告於109年2月6日發現後,再將被告解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然無力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已於本院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3頁),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07,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95頁所附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既乃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
┌──┬────┬───────┬──────┬───────┐
│編號│客戶姓名│買賣日期 │交易金額(新│被告未繳還金額│
│ │ │ │臺幣) │(新臺幣) │
├──┼────┼───────┼──────┼───────┤
│ 1 │黃志鴻 │108年6月15日 │858,000元 │653,000元 │
├──┼────┼───────┼──────┼───────┤
│ 2 │楊瓊姿 │108年7月17日 │858,000元 │848,000元 │
├──┼────┼───────┼──────┼───────┤
│ 3 │朱健智 │108年8月8日 │647,000元 │474,019元 │
├──┼────┼───────┼──────┼───────┤
│ 4 │李銘修 │108年12月19日 │735,000元 │64,084元 │
├──┼────┼───────┼──────┼───────┤
│ 5 │晟源工業│108年12月21日 │760,000元 │110,9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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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展翔 │109年1月5日 │898,000元 │464,1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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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洪嘉政 │109年1月16日 │692,000元 │293,2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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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2,907,4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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