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原訴,5,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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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張貴花
古任遠
古慎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4,916元,及其中新臺幣488,313元自民國9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外人古秋來於89年2月1日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員林分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之日起按中央信託局之基本放款利率減0.87%計算,並自撥款日起,每屆滿3個月調整一次;

倘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逾期部分按逾期當時中央信託局基本放款利率減0.87%計算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料,古秋來僅繳納部分分期款,自93年2月1日起即未再如期繳款,中央信託局乃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依約賠付中央信託局504,916元(其中包含本金488,313元,及自逾付日起算至93年8月1日之利息16,603元)。

原告依約理賠後,即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古秋來請求賠償前開金額。

惟古秋來已於93年1月27日死亡,被告張貴花、古任遠、古慎遠為古秋來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對於被繼承人古秋來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6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消費性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信用保險批單暨賠款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6月11日投院霞民科字第12245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張貴花、古任遠、古慎遠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雖增訂第2項規定,但民法繼承篇施行法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則本件被告張貴花等3人之繼承既發生於93年1月27日,有關繼承之效力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第1148條規定;

另第1153條雖經修正,但第1項並未修正)。

㈢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古秋來與中央信託局間有借貸款項未依約清償且積欠本金488,313元及利息,而原告已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理賠中央信託局504,916元之事實,業如前述;

惟古秋來已於93年1月27日死亡,而被告張貴花等3人為古秋來之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張貴花等3人自應就古秋來所負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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