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司,11,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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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思賢

相 對 人 勝發模板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陳思樺

李書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李思賢為相對人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股東因死亡致其出資額被繼承與股東出資額轉讓有別。

如股東因死亡致其出資額被繼承,則無需經其他股東同意,惟公司章程應將死亡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改為繼承人,且不列入修章次數亦無需檢附股東同意書;

另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準此,有限公司之董事係經由選任產生,董事之地位尚無繼承之問題。

再者,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該規定於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之,旨在因應有限公司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以維持公司運作。

經濟部一0一、七、三0經商字第一0一0二四二七三一0號函、九八、八、二四經商字第0九八00一一六三二0號函、九四、一一、二五經商字第0九四0二三四00七0號函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李天財為相對人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之惟一董事,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死亡,相對人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有案件需更正,因惟一董事死亡以致無法進行程序,甚至遺產稅申報事項,請求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相對人原董事李天財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戶籍謄本等件,既相對人惟一董事兼股東李天財死亡,依法其股份應由繼承人即聲請人李思賢及關係人陳思樺、李書銘繼承,惟仍應踐行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程序選任新董事;

在此之前,相對人公司因董事死亡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聲請人為公司股東,依法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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