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司,4,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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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相 對 人 金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栢輝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碧蓁會計師為相對人金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5年4月29日買受案外人施俊嘉就相對人股權5 萬股,占已發行股份10%,聲請人理應可以股東身份瞭解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因相對人一再拖延,遲至108年10月4日始辦理股東登記簿變更登記。

聲請人於股東登記辦竣後隨即委請律師發函要求相對人提出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為公司營運狀況之基本查詢,但相對人僅聯繫張良銘律師前往指定處所查閱,張律師於108年12月3日依約前往,詎相對人在查閱過程中百般刁難,限制聲請人不得拍照、影印,相對人所為顯見其漠視少數股東權益,且聲請人自105 年取得股份迄今,對於相對人營運狀況、帳目及財產等皆無從得知,實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公司營業項目、資產負債等情形之必要。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為無非係假藉選派檢查人為名義,打探相對人營業機密與訊息,圖利聲請人另行經營之公司,屬損害相對人利益之惡性競爭等語置辯。

另補陳伊同意查帳,可以約時間找會計師查帳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

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意旨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於105年4月29日向案外人施俊嘉買受其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5萬股,占全部已發行股份10%,相對人於108年10月14日始辦畢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股東名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到場表示意見,相對人對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權總數1%以上之股東,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應堪認定。

(二)次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營業狀況及損益等曾於108年11月8日委請張良銘律師發函要求相對人提出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等,並於108年12月3日前往相對人指定處所前往查核各項營業資料並作成工作報告指出:相對人產品均由股東謝明衡所經營之晉福公司獨家代理;

相對人於107年度支出專利費用300餘萬元;

相對人一直處於虧損狀況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因此質疑相對人有利益輸送之情形而有損股東權益之虞。

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公司長期虧損、產品悉數由股東謝明衡所經營之晉福公司獨家代理,致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資金流向產生疑慮,且無客觀證據顯示聲請人之疑慮與事實相悖,復相對人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而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攸關股東權益甚鉅,難謂聲請人前開主張有何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堪認聲請人就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已敘明相當理由。

佐以相對人於本院民事庭亦陳稱:「我們同意聲請人查帳,可以約時間找會計師一起來查帳或裁定請會計師查帳。」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即相對人對於選派檢查人查核其營運狀況及損益情形等亦陳明同意在案。

是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關於檢查範圍乙節。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

惟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何況投資之比例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

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6個月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 1%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固於108 年10月14日始辦畢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然聲請人既於105年4月29日已向案外人施俊嘉買受取得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有本院前開判決可參,堪認聲請人於斯時實質上已屬股東,準此,聲請人本於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範圍,應定為自105年4月29日起迄今較妥適。

(四)又相對人雖稱聲請人聲請查核相關資料,實在藉此刺探聲請人知營業秘密,藉此競爭及搶占市場云云。

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檢查人由法院選任,其目的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而檢查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須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並非為聲請人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且檢查人執行檢查結果,應向法院提出報告,自無從認檢查人之選派,有為聲請人探求營業秘密,並損害相對人利益情事。

況經由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自可適時保障股東權利,且公司亦可藉此檢查機會探求原委並謀求改善,對於未來營運之發展,亦非無益。

再者,選派檢查人既受法定稽核項目之限制,倘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則公司日常之正常營運,當不致因選派檢查人稽核公司之財務帳目而受影響。

又聲請人既已指明其質疑之處,相對人復未為其他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或干擾之具體情事,本件自難認聲請人係出於不法目的而屬濫用權利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既已符合法定要件,復無證據可認聲請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其所提聲請即應准許,相對人所辯,並不足採。

(五)從而,本院審酌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在於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並基於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關係人之交易有所質疑,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依公司法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自105年4月29日起迄今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關於檢查人人選,本件既係聲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涉及財會專業領域,本院因認以選派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較為適當,爰於109年4 月3日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本院函文在卷可參,經該公會於109年4月16日函覆推薦現執業於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林碧蓁會計師輪派辦理本件檢查業務。

本院審酌林碧蓁會計師為會計學研究所畢業,執行會計師業務11年,目前為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及該所台中所負責人,有會計師之個人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其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或嫌隙,堪信其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由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派林碧蓁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年4月29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等以供檢查。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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