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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周明毅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周明毅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明文。
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倘超過10年,則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85元。
受裁定人即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前開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告為50年2月間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被告於108年1月間片面解除職務至受裁定人即原告退休(115年2月),其權利存續期間為7年1月(共85月),計算收入總數為1,996,225元(23,485*85=1,996,225),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96,2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
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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