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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受 裁 定人 華友成
即再審原告
上列受裁定人與再審被告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受裁定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27日103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亦有明文;
末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再審原告就本院103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次查,本院103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1,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
是以,受裁定人暫免繳交之再審裁判費為5,625元,即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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