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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6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陳偉傑即祥元商行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粘僑倫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陳偉傑即祥元商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
復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3條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聲請費用,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粘僑倫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經本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4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陳偉傑即祥元商行負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是以,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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