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司他,48,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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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8號
受裁定人 陳柏村
上列受裁定人與相對人陳淑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陳柏村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陳柏村與相對人陳淑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前開請求損害賠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後,受裁定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15號(即109年度上易字第278號)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次查,受裁定人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60,000元、493,500元,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6,060元、8,100元,總計14,160元(6,060+8,100=14,160)。

又因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調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

從而,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720元(14,160*1/3=4,720),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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