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司他,49,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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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9號
受裁定人 曹勝富
上列受裁定人與相對人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黃東隆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曹勝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定。

復按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與相對人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黃東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彰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前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彰勞簡字第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受裁定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嗣於本院109年度勞簡上移調字第1號(109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調解成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3分之1均由受裁定人負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次查,受裁定人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35,413元,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4,740元、7,110元。

又因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調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第二審裁判費。

從而,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110元【4,740+(7,110*1/3)=7,110),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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