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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勝驛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蘇秀妹
上列受裁定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黃勝驛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蘇秀妹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另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
是法院自應以此減縮後之金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11月16日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黃勝驛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受裁定人即原告黃勝驛勝訴,受裁定人即被告蘇秀妹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
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告黃勝驛起訴原請求受裁定人即被告蘇秀妹及黃任申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4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8年3月6日具狀減縮為92萬7,000元;
復於同年5月10日具狀撤回對黃任申之請求,依首揭說明,應以減縮後之聲明徵收裁判費用,是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暫免徵收之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
準此,原告應負擔部分為4,052元(計算式:10130×4/10=4052),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餘6,078元(計算式:10,130-4,052=6,078)則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蘇秀妹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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