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司他,6,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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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號
受 裁 定人
即原 告 陳彥秀
受 裁 定人
即被 告 陳炳臣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陳彥秀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陳炳臣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於108年4月15日以108年度斗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15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次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按: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及同段1148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並由原告取得系爭一土地,被告取得系爭二土地,且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222,600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2,4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即應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附表:
 ┌───┬─────┬─────┐
 │共有人│訴訟費用  │應負擔之訴│
 │      │分擔比例  │訟費用額  │
 │      │          │          │
 ├───┼─────┼─────┤
 │陳彥秀│1/2       │1,655     │
 ├───┼─────┼─────┤
 │陳炳臣│1/2       │1,655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單位為新台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3,310元,乘以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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