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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7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許順武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鍇聚工業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提起職業災害補償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30號繫屬在案,前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受裁定人即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348,867元,嗣減縮為4,452,089元,則依前揭說明,應以4,452,089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即45,154元;
第二審原告上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52,0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731元。
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67,731元【計算式:45,15+67,731×1/3=67,731】,並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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