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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8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NGUYEN THI KIM HOA(中文名:阮氏金花)
受裁定人與玖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陳映瑋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NGUYEN THI KIM HOA(中文名:阮氏金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新台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玖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陳映瑋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8號上訴程序中調解成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352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三、次查,原告於本院108年訴字第560號事件本訴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52,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
第二審裁判費被告已預納,依第二審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所載,程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5,354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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