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0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王莉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王莉莉﹝即借款人﹞於民國94年9月6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150,000元整,其借款明細、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貸款契約書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證一)。
(三)、詎債務人僅攤還本息至民國95年3月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共計尚欠債權人本金140,91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證二)。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