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陸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及
-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66號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蔣善印即蔣碧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陸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十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十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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