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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25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賴義昇
債 務 人 賴澎
債 務 人 黃淑珠
一、①債務人黃淑珠、賴義昇、賴澎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序號00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②債務人賴義昇、賴澎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序號00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賴義昇於民國98年至103年間邀同債務人賴澎、黃淑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1筆,共計新臺幣680,759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3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賴義昇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51,569元、219,5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賴澎、黃淑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252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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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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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黃淑珠、賴│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451569│義昇、賴澎│9月01日起 │ │一五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賴義昇、賴│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219594│澎 │9月01日起 │ │一五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黃淑珠、賴│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51569│義昇、賴澎│0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賴義昇、賴│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19594│澎 │0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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