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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372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邱聖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零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 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 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 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 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 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11581元整,自最後一次 消費繳款日,民國109年2月3日迄未清償。
案經債 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四)、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利息 。
(五)、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止,尚有新臺 幣461056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 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六)、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 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372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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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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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邱聖崧 │自民國109年2│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07592│ │月4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邱聖崧 │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八點│
│ │461056│ │2月29日起 │ │二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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