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司促,2381,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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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38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蔡周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叁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柒萬捌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 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 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 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 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簽帳消費 共積欠信用卡款項83847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 款日,民國95年6月27日迄未清償。

案經債權人數 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 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 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因銀行法修正,令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利息循 環利率年利率不得超過15%,故本件僅請求年利率 15%。

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 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 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 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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