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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393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洪綉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玖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 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 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 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 ,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 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0000000000000。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 ,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 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7年3月31日止,未依約繳款 ,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 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 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五)、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 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 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六)、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 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七)、聲請人請求若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請求郵務 機關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送 達地之警察機關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為寄存送 達之。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393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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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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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洪憻雯 │其中本金壹拾│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43228│ │貳萬捌仟壹佰│ │ │
│ │元 │ │伍拾參元自民│ │ │
│ │ │ │國九十七年四│ │ │
│ │ │ │月一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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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洪憻雯 │其中本金玖萬│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96706 │ │伍仟陸佰陸拾│ │ │
│ │元 │ │壹元自民國九│ │ │
│ │ │ │十五年十月二│ │ │
│ │ │ │十八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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