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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605號
債 權 人 許淑姿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桂花、許宗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無從補正。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許宗麟已於民國102年10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並屬無從補正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宗麟核發支付命令,即為不合,應予駁回。
又經查,債務人王桂花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所在地,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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