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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61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楊継承即楊志忠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志忠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志忠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志忠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著有明文。
債權人請求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八、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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