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司促,2707,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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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707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方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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