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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76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温清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温清蘭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
欠款本金為新臺幣125195元整,及其中新臺幣104295元自民國094年11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094年11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三)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2519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766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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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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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温清蘭 │其中新台幣10│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
│ │125195│ │4295元自民國│ │15 │
│ │元 │ │094年11月29 │ │ │
│ │ │ │日起至民國10│ │ │
│ │ │ │4年8月31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 │ │
│ │ │ │百分之19.71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暨自民國104 │ │ │
│ │ │ │年9月1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温清蘭 │自民國094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一期當月│
│ │125195│ │1月29日起至 │ │收取新台幣300 │
│ │元 │ │民國104年8月│ │元之違約金,連│
│ │ │ │31日止,按月│ │續逾期二期當月│
│ │ │ │計收新台幣30│ │計收新台幣400 │
│ │ │ │0元之違約金 │ │元之違約金,連│
│ │ │ │,暨自民國10│ │續逾期三期當月│
│ │ │ │4年9月1日起 │ │計收新台幣500 │
│ │ │ │ │ │元之違約金,最│
│ │ │ │ │ │高連續收取期數│
│ │ │ │ │ │為三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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