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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342號
債 權 人 簡鴻隆
債 務 人 曹金洲
一、債務人曹金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等法定程式。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等人發支付命令,然債權人所提出聲請狀未表明債務人張文章之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張文章之住所及查明對張文章是否欲請求連帶給付?若有,請具狀確認請求金額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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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9年度司促字第43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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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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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7月10日 │210,000元 │108年10月18日 │BU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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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7月10日 │320,000元 │108年7月11日 │BU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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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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