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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4621號
債 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柏明希
上列債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聲請對債務人蔡祐汝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聲請人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倘其聲請意旨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法院得命聲請人以書面說明或補充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時,得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121條及第513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祐汝核發支付命令,經查依債權人聲請狀所附證物車輛保養合約、門市發票單、維修明細單、發票影本,廠商為「榮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故請債權人釋明本件對相對人蔡祐汝有債權之事證或改列「榮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為相對人。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顯非適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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