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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93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林家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案外人黃淯誠於民國83年07月15日偕債務人林家淳為附卡人﹝參證物四﹞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參證物一﹞使用,依約案外人及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參證物二﹞,詎料案外人及債務人自發卡至民國108年1月12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249,091元整未按期給付﹝參證物三﹞,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
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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